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為照顧中風之乙○○之人,其竟萌生冒用乙○○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之進行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之某一攤位內,於上海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身分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據以偽造完成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除侵害乙○○之權益外,並致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寄予甲○○,甲○○詐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再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將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而獲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乙○○名義持上揭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而行使,不僅侵害乙○○之權益,並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欲消費購物,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金額之物品予甲○○,且甲○○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同樣冒用乙○○名義持上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進行郵購消費,致該不詳姓名店員陷於誤以為係乙○○本人欲消費購物之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物品予甲○○。嗣因附表一、二所示預借現金及消費之債務均未獲清償,經上海銀行向乙○○催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海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人 侯順堂 之警詢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二份、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務處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回覆表一份、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4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郵字第0九五五八0七0六號函附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分見警卷第五頁、第五之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八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審理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乙○○義申辦信用卡,並在自動提款機,刷卡預借現金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在附表二刷卡消費,以及郵購消費,惟辯稱:上開申請上海銀行二張信用卡及進行上揭預借現金、刷卡消費及郵購消費等行為,均獲乙○○之同意,申請人簽名欄內乙○○之簽名是乙○○簽的云云。
經查:
⑴上開事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七0八號卷第十八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二份、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務處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回覆表一份、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郵字第0九五五八0七0六號函附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原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對於上揭冒用乙○○之名義申
辦上海銀行信用卡以及進行預借現金、刷卡消費及郵購消費等行為,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從未填寫過上海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亦未曾收到該銀行之信用卡,係直至上海銀行向我催收,被告才向我講其用我之名義申辦上海銀行信用卡並持之使用之事,我事先並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而證人即上海銀行人員侯順堂亦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海銀行之催收人員有與乙○○聯繫,乙○○表示其並未申辦上海銀行信用卡,而被告也承認上海銀行信用卡係其所申請及使用,並簽立負全部清償責任之切結書,因乙○○中風,故未要求乙○○寫表示其並未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聲明書,但乙○○有口頭表示其並不知有申辦上海銀行信用卡之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上,即明白記載被告並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使用乙○○之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願就簽帳消費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意旨,有該切結書一份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且侯順堂亦於原審審理中稱:上海銀行之切結書有很多版本,因為之前與乙○○聯繫,其表示對於上開信用卡並不知情,故才使用上開記載未經乙○○之同意申辦信用卡意旨之切結書,且若被告不同意有此情事,我們會將該記載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而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見偵緝卷第十八頁),與簽帳單上簽名(見警卷第五-二十一頁)筆跡相同,足證是被告所簽,而非乙○○所簽,顯示被告以乙○○之名義,申辦上海銀行之信用卡並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之預借現金及消費之情事,並未先獲乙○○之同意。
⑶證人侯順堂於原審審理中稱: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係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預借現金及消費情形均發生後,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更改帳單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是即使上開信用卡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更改帳單地址,亦均在附表一、二所示預借現金及消費情形均發生後之情事,無從改變被告未獲同意即使用乙○○名義申請上海銀行信用卡並予以使用之事實。至於乙○○固曾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為人頭,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惟乙○○亦稱其從未向上海銀行表示擔任人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復依上開所述,上海銀行從未曾接獲乙○○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同意將核發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之訊息,且被告尚簽立表徵其承認並未經乙○○之同意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據以使用等意旨之切結書,足認乙○○上揭改稱之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簽名,係表彰持卡人姓名及具有使用信用卡之權限,而消費簽帳單,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之簽名及消費簽帳單,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冒用乙○○名義偽造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據以向上海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之行使進行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附表二編號4所示郵購消費,以及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偽造之簽帳單,並據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及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又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依修正前五十六條規定,本應各自適用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基於冒用乙○○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之進行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計劃,而先後實行上揭三犯行,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係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因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依申請書上所附之收受日期條碼,顯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至上海銀行之情,為侯順堂於審理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復有該申請書上標示「00000000」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申請之條碼紀錄可憑,則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始為合理,起訴書認為係同年月二十三日,容有誤會。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後段,,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信用卡供其預借現金及消費,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六萬零七百十七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一枚、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乙○○」簽名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簽帳單上「乙○○」簽名共計二十七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而據以申辦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尚有於上海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公訴人無非以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上海銀行信用卡時
,尚有提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被告依據上揭申請而同時向上海銀行詐得之信用卡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等行為,且乙○○於審理中證稱:因我腦部中風,行動不便,故將包含國民身分證件在內之證件,均交由負責照顧我之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再者依附表一、二所示,僅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被使用消費之情形,別無任何使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紀錄,且侯順堂亦於審理中證稱:只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是被告本於照顧中風之乙○○之身分,而為行動不便之乙○○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並不違情理,即便被告使用其所保管之乙○○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務,亦與竊盜犯行無涉;再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之簽名,無非供持卡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時,藉以表彰持卡人之姓名為目的,是被告既無任何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情況,衡情其亦無須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寫乙○○簽名之必要。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或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之狀況存在,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提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據以申請信用卡,以及其尚有取得上海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可遽認被告另有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乙○○簽名等行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金│備註│││││額││├───┼─────┼────┼──────┼────┤│1│93年7月│中國信託│提領現金新台│使用卡號│││21日下午│商業銀行│幣(下同)5│5433│││2時56分│某自動提│000元│-738│││許│款機││2-80││││││25-2││││││520號││││││之信用卡│├───┼─────┼────┼──────┼────┤│2│93年8月│第一商業│提領現金10│同上│││6日下午3│銀行某自│00元││││時38分許│動提款機│││├───┼─────┼────┼──────┼────┤│3│93年8月│第一商業│提領現金10│同上│││6日下午3│銀行某自│00元││││時39分許│動提款機│││├───┼─────┼────┼──────┼────┤│4│93年8月│中國信託│提領現金20│同上│││10日中午│商業銀行│00元││││12時37│某自動提│││││分許│款機│││└───┴─────┴────┴──────┴────┘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金│①簽帳單│││││額及詐得之物│編號││││││②偽造郭││││││義德簽名││││││枚數│├───┼─────┼────┼──────┼────┤│1│93年6月│台南縣西│刷卡消費1萬│①調閱編│││28日下午│港鄉慶安│800元,詐│號907│││5時6分許│路33巷│得金飾│5872││││4號「金││1002││││ 玉珍 銀樓││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2│93年7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12│①調閱編│││1日中午1│里鎮義民│70元,詐得│號418│││2時41分│街223│衣服│3042│││許│號「 金旺 ││3202││││服飾企業││7二聯式││││社」││簽帳單││││││②(簽名││││││2枚│├───┼─────┼────┼──────┼────┤│3│93年7月│台南縣西│刷卡消費75│①調閱編│││5日下午1│港鄉慶安│00元,詐得│號907│││時29分許│路33巷│金飾│5872││││4號「金││2004││││玉珍銀樓││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4│93年7月│台南縣新│郵購消費1萬│無帳單│││8日上午1│營市中正│元,詐得日常││││0時7分許│路39之│用品│││││3號「都││││││會新貴」│││││││││├───┼─────┼────┼──────┼────┤│5│93年7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87│①調閱編│││10日上午│ 里鎮同安 │2元,詐得日│號911│││10時7分│寮80之│常用品│6275│││許│2號「大││7678││││潤發賣場││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6│93年7月│台南縣西│刷卡消費42│①調閱編│││10日下午│港鄉慶安│00元,詐得│號907│││3時50分│路33巷│金飾│5072│││許│4號「金││5002││││玉珍銀樓││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7│93年7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90│①編號不│││20日下午│里 鎮延平 │0元,詐得日│詳之二聯│││1時58分│路237│常用品│式簽帳單│││許│號1樓「││②偽造簽││││頂好商店││名2枚││││」│││├───┼─────┼────┼──────┼────┤│8│93年7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10│①調閱編│││25日晚上│ 里鎮延平 │47元,詐得│號906│││9時48分│路237│日常用品│4542│││許│號1樓「││5010││││頂好超商││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9│93年7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80│①調閱編│││27日上午│里鎮延平│8元,詐得日│號906│││9時18分│路237│常用品│4542│││許│號1樓「││7003││││頂好超商││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10│93年7月│台南縣西│刷卡消費45│①編號不│││28日中午│港鄉慶安│00元,詐得│詳之二聯│││12時26│路33巷│金飾│式簽帳單│││分許│4號「金││②偽造簽││││玉珍銀樓││名2枚││││」│││├───┼─────┼────┼──────┼────┤│11│93年8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59│①調閱編│││8日下午1│里鎮延平│0元,詐得日│號906│││時36分許│路237│常用品│4543││││號1樓「││9028││││頂好超商││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12│93年8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29│①調閱編│││17日上午│里鎮延平│7元,詐得日│號906│││11時45│路237│常用品│4544│││分許│號1樓「││8011││││頂好超商││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13│93年8月│台南縣佳│刷卡消費73│①調閱編│││18日下午│里鎮延平│5元,詐得日│號906│││1時14分│路237│常用品│4544│││許│號1樓「││9009││││頂好超商││二聯式簽││││」││帳單││││││②偽造簽││││││名2枚│├───┼─────┼────┼──────┼────┤│14│93年9月│台南市安│刷卡消費10│①編號不│││13日下午│平區建平│00元,詐得│詳之三聯│││3時3分許│路339│衣服│式簽帳單││││之78號││②偽造簽││││「 奧薇 服││名3枚││││飾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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