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現領有大貨車職業駕照,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抗告人僅依交通部相關函示按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云云。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符依法行政原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乃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未審酌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對受處分人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顯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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