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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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就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外,詳如後述理由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再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於本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及本件尚未造成人員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會因此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再給予被告改悔之機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既已表明知錯,並請求給予機會,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之執行,當知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罪刑之間尚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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