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並未逃匿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通知被告應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刑事執行傳票,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屆期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是原審以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棄保逃匿為由,依上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裁定沒入,於法洵屬有據。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