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山國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11日標得被上訴人台南縣龜重溪、二重溪堤段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土石標售承攬契約,約定自開工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完成,其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准展延工期21日即至94年7月26日,惟自94年6月20日後受豪雨及颱風影響作業為由,申請展延工期35日遭拒。於原審聲明:兩造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准展延工期35日。上訴後於95年9月7日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算35日曆天之工期仍存在」。另於同年10月26日又更正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位於台南縣龜重溪、二重溪如本院卷㈠第71頁所示堤段有35日曆天之河川疏浚採取砂石之權利。又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18日主張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獲有不當得利,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668,030元。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先位聲明之確認有35日曆天之河川疏浚採取砂石權利之各次更正,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返還不當得利,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契約之是否准於延期及不延期有無獲不當得利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本院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更正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可否因受豪雨及颱風影響作業而延長疏浚河川採取土石權利及未延長有無獲有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6,864,750元向被上訴人標得台南縣龜重溪、二重溪堤段土石標售工程,簽訂土石標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即94年7月5日完成作業工作。其後因當地居民抗爭,且豪雨不斷沖毀機具,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核准展延21日即至94年7月26日。惟自94年6月20日後至展延末日間仍受豪雨及颱風影響作業,乃分別於同年7月16、22日以包含原展期天數無法施作及原契約未滿之無法施作天數聲請展延工期,遭被上訴人以依約僅可展延一次為限而否准。惟「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所為調整之「展延工期」相關規定並無次數限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著任何理由延展工期」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經實質審認作成應給予展期之建議案,被上訴人不接受。系爭契約係為河川疏浚確保河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訂立,自應於最短期間內為最大範圍之疏浚始為契約目的,應展延因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作業日數35日,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予實際可作業日數之實質展期,以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法理。原審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契約之標售總價金為6,864,750元,原約定工期50日及准展延工期21日,惟實際能採取土石之日數僅16日,實際採取之砂石量僅為22,517立方公尺僅占所需採取砂石量(121,500立方公尺)之19%,而依同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減少系爭契約之標售總價至2,196,720元(6,864,7505016=2,196,720),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此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4,668,030元。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位於台南縣龜重溪、
二重溪如本院卷㈠第71頁堤段有35日曆天之河川疏浚採取土石之權利。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8,0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上訴人承攬本件土石標售工程,自94年5月17日開工起第50日曆天完成,期間在5-7月屬雨季及颱風季節,必然會特別關心下雨及颱風,此屬預料中事,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就「作業期限」特別約定:「期屆滿時,除因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著任何理由延展工期。」,足見兩造應受「展延一次」之拘束。況果若有再展延工期義務,上訴人亦未如期在「期限屆滿(即展延工期之末日94年7月26日)15日前,提出展延聲請,報經機關核准,亦喪失享有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在契約工期內非雨天時,因所派人手不足僅挖取22,517立方公尺,倘其人手充足,應可挖取約定最高土石總限量121,500立方公尺,不可歸咎於雨天以致無法挖取土石。另於94年7月20日所收到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函其僅要求展延10天(即至94年8月6日),竟在本件訴訟竟要求再給予35天工期。又本件係公開招標,系爭合約內容早經公告,上訴人於競標時自已知悉,上訴人又明知履行合約日期係在雨季及颱風期間,在締約後可以充裕之人力與機械器具施作,契約內容條款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在原審既未爭執上開條款之效力,僅就「展延工期以一次為限」作形式展期與實質展期之解釋,自不得再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6,864,750
元取得被上訴人龜重溪、二重溪堤段土石標售工程(二重溪行水區內土石121,500㎡),工期自94年5月17日開工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原訂工期末日為94年7月5日。但開工後上訴人因豪大雨不斷,沖毀機具等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前段「作業期限:廠商應自開工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期間屆滿時,除因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之約定,於94年6月20日檢具文件(含嘉南農田水利會重溪工作站降雨量雨報表)申請展延工期3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1日即工期末日為94年7月26日。
㈡上訴人另以自94年6月20日以後至展延末日期間,有豪雨
及颱風影響作業,再以含原展期天數無法施作及原契約未滿之無法工作天數聲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以一次為限而否准。嗣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實質認而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予重新展延一次工期,依相關規定核定展延期間之建議案,被上訴人不接受。
㈢系爭契約之工地,預估降雨天數:五月份有5天、六月份有6天、七月份有7天(本院卷㈡第446頁反面)。
兩造合意降雨量以嘉南農田水利會重溪工作站降雨量月報表(即本院卷㈡第409至428頁)為計算標準。
五、經查: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自同月17日開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原訂工期末日為94年7月5日。嗣上訴人以因豪大雨不斷,沖毀機具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94年6月20日檢具文件聲請展延工期3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1日即工期末日至94年7月26日等情,如前兩造不爭點所述。就上訴人94年6月20日之申請展延工期,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卷第27-34頁)予以分析計算:
㈠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mm者)超出轄
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依注意事項15之1:系爭工地屬急水溪水系,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每日降雨量超過5mm為基準,五月份5日、六月份6日、七月份7日、八月份7日,有該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6頁反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嘉南農田水利會重溪工作站降雨量雨報表(見本院卷㈠197,198頁、卷㈡第425,426頁)之五、六月份降雨日及降雨量:五月份(自5月17日至31日工期)為24日12公厘、27日45公厘計2天,並未超出預估降雨日數之2.4天(51531=2.4)。六月份(自6月1日至20日)為1日7公厘、2日13公厘、3日117公厘、4日70公厘、10日7公厘、11日39.5公厘、12日107公厘、13日173公厘、14日231公厘、15日219公厘、16日71公厘、19日26.5公厘,計12日,而預估降雨日數為4天(62030=4),可展延天數為8天。上訴人依本項得請求展延工期為八天(0+8=8)。
㈡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者(降雨量
10-29公厘計列一天、30-49公厘計二天、50公厘以上計三天,遇連續降雨時,若最後三天之降雨量皆在10-29公厘間,則以雨停後一天為翻曬風乾天數計;若最後三天之降雨量有一天達30-49公厘間,則以雨停後二天為翻曬風乾天數計;若最後三天之降雨量有一天達50公厘以上,則以雨停後三天為翻曬風乾天數計之方式,統計可展延天數。依注意事項17之1):本件系爭工程係屬挖方工程,並無填方工程,無庸考量翻曬風乾問題,僅可考慮翻曬運土路部分。以上述計算標準,五月份:24日降雨量12公厘為1天、27日降雨量45公厘為2天,共計3天。六月份:1至4日連續降雨,4日降雨量為70公厘計3天;11至16日連續降雨,16日降雨量為71公厘計3天;19日降雨量為26.5公厘計1天,共計7天。上訴人得依本項請求展延工期為十天(3+7=10)。
㈢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整修工地期
間得按實際核算展延工期,並須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並應附整修情況照片佐證。依注意事項20之1):因6月10至16日之連續豪雨,龜重溪及二重溪洪量暴增,將施工道路及便橋沖毀,影響工程施工,須重新搭設便橋及開設運輸道路,日數3天。另參考證人 吳錫棟 便橋搭設時間須3天工期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是上訴人得依本項請求展延工期為三天。
㈣再依兩造之監工日報表,在降雨日仍繼續施工者:有94年
5月24日(降雨量12公厘)工地整理舖設聯外道路、94年5月27日(降雨量45公厘)開始運土26車次完成280立方公尺、94年6月10日(降雨量7公厘)運土75車次完成1,050立方公尺、94年6月11日(降雨量39.5公厘)運土233車次完成3262立方公尺,有監工日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82,89,90,170,171,185,188頁),上訴人在降雨日期仍繼續施工部分,未另予扣減計算,已有寬列。
就上訴人94年6月20日之申請展延工期32日,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卷第27-34頁)予以分析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展延工期為21天(8+10+3=21)即工期末日延至9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自無不合。
㈤又系爭契約關於作業期限均係以日曆天記載,上訴人主張
所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應以實質之「工作日」為準云云,應屬無據。
六、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前段有關展延工期之「因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須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有上述各款情形,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方屬之。
㈡經查: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前段係約定:
「作業期限:廠商應自開工日算起第50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期間屆滿時,除因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有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之土石標售契約,係採較為明確之日曆天計算工期,惟因在河堤內之行水區域施作,為慮及會有「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情形,而作相當程度之調整。故此申請次數限制雖與作為通盤考量而規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展延工期」相關規定無次數限制有所不同,乃是就具體個案之特別約定,並無不可。又因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在上訴人依該約定提出聲請展延工期時,需留供其主辦人員審查是否符合延展工期之要件及層級簽報,並供雙方公文往返之相當時間。再若無次數限制,則上訴人施作時間將不確定的繼續延展,與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之原意有違。況依系爭契約同條第二款但書「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疏浚作業計畫)進度」。本院認系爭契約約款,就所約定之工期係採以日曆天計算,又為兼顧廠商「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機關實際作業情形,而作「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之相當程度展延工期調整,此為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所為調整之約款,不能認係為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是縱於系爭工程約定期限滿前15日內,遇有颱洪豪雨影響無法作業而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此亦屬上訴人在參與投標簽訂契約前應評估之風險,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前段有關展延工期之「因
受颱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15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限制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各款事由而無效,即無可採。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展延工期。
七、依民法第227條之2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本於土石標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展延:
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35天之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略為:①依核算工期要點ξ15(超過預估降雨日數)4天(6月4-2=2、8月8-6=2)。②依核算工期要點ξ17(濕土須翻曬風乾)11天(0000-00有1日28公厘計1日、0623-25有1日38.9公厘計2日、0627-28有1日37公厘、0717-21有1日162公厘計3日、0724-26有1日71公厘計3日)。③依核算工期要點ξ16,20(機具無法進入泥濘工地施工)11天(0000-00豪洪雨5日、0701-26颱洪5日)。④依據施工經驗數據,施工前置作業10天(施工便道開設4日、施工鋼便橋6日),並提出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經查: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關係成立後,其環境或基礎等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若為環境或基礎等情事之變動,在立約時為當事人所得預料,即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㈡就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至准許展延工期21天期
間(自6月20日至7月26日)有無發生非訂立契約時所得預料之超過預估降雨日數(降雨量逾5公厘):依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9日函送之重溪工作站雨量月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08-428頁),在94年6月20日至7月26日間之降雨日及降雨量資料為:六月份下旬(自6月20日至30日):為21日5公厘、23日20公厘、24日28公厘、27日28.5公厘,計4日。七月份(自7月1日至26日):為17日19公厘、18日145公厘、19日320公厘、20日165公厘,計4日(見本院卷㈡第426-427頁)。而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每日降雨量超過5mm為基準),系爭工地所屬急水溪水系,六月份6日、七月份7日,已如前述。又預估六月份下旬(21-30日)降雨日數為2天(61030=2)、七月份(自7月1日至26日)為6天(72631≒5.87≒6)。則實際降雨日數較預估降雨日數,六月份下旬(21-30日)多2日,七月份(自7月1日至26日)少近2日。依注意事項15之3,應合計實際降雨日數超出預估降雨日數始得計列,不得逐月計算之規定,是不能認在展延工期期間(自6月20日至7月26日)有發生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在降雨日仍繼續施工者,有94年6月22日修護聯外道路、94年6月23日工地整理、94年6月27日工地整理、94年7月17日完成1560立方公尺,有監工日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108,133,153,157,158頁),上訴人在降雨日期仍繼續施工部分,未另予扣減計算。上訴人主張在其間有發生在訂立契約時所無法預料之超過預估降雨日數4天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自上訴人申請至被上訴人准許展延工期21
天期間(自6月20日至7月26日)因發生非訂立契約時所得預料之超過預估降雨日數致須翻曬風乾運土路及機具無法進入泥濘工地施工等情事變更,而聲請延展工期:
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系爭契約亦經公告,上訴人競標時,已先行知悉合約內容。又本件土石標售係屬挖方工程,並無填方工程,無庸考量翻曬風乾問題,惟所採取之土石位置在堤岸內之行水區內,其施工將受降雨影響,而履行合約之日期,係在雨季及颱風期間,經常有豪大雨發生,會將運土路沖毀而須翻曬,且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此應為以標採砂石出售為營業之上訴人所明知。而就上訴人申請至被上訴人准許展延工期21天期間(自6月20日至7月26日),合計實際降雨日數並未超出預估降雨日數,已如前述,其環境或基礎等情事並未發生遽變,在此情形下之降雨所致運土路沖毀及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泥濘工地施工,應均為上訴人所得預料之事。又施工前置作業及動員準備,所主張之依施工經驗數據須10天(施工便道開設4日、施工鋼便橋6日)部分,上訴人亦稱此為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所未規定,如在依約可申請延展工期時,已不得據為申請項目,何能以此為情事變更而延展工期。是本件情形與情事變更原則尚屬有間。㈣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因上訴人之聲請而作成調解
意見,建議被上訴人「再重行展延一次工期,並依相關規定核定其展延之期間。」(見原審卷第25、26頁)。此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調解而作之調解建議,尚無羈束兩造之效力。
㈤本件自6月20日至7月26日之降雨日數既未較預估天數增加
,則因降雨所致運土路沖毀及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泥濘工地施工,應為上訴人所得預料,非屬情事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應展延工期35天,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之標售總價金為6,864,750元,約定工期50日,平均每一日137,295元,惟在約定工期及准展延工期21日,實際採取土石日數16日,僅採取砂石22,517立方公尺,占所需採取砂石量(121,500立方公尺)之19%,依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法院減少系爭契約之標售總價至2,196,720元(6,864,7505016=2,196,720),逾此部分之4,668,030元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雖約定可挖取之土石數量雖為121,500立方公尺
,然此為挖取土石數量之最上限,並非應達到之數量。上訴人應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挖取之時間50日內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期限屆滿後,廠商未完成作業區段,視同自願放棄,不得藉故再進行任何作業,並不得因此免除本契約第8條第3款應負之責任。」故在期限屆滿後,縱使上訴人挖取土石未達上述數量,亦不得繼續挖取。反之,若上訴人提前達到挖取121,500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即使施工期間未屆,亦不得再行挖取土石。是以施工期間已屆,不論上訴人挖取之土石數量若干,對於未達成之土石數量,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㈡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7日
起即在通知廠商辦理事項記載:「工程進度落後請承包商增加人員機具以便趕工」,至94年5月27日預定進度22%,惟上訴人僅完成26車次280㎡實際進度0.23%,雖經被上訴人通知須增加人員機具趕工,惟上訴人在同年6月7日僅完成13車次182㎡0.38%,6月8日136車次1904㎡1.9%,6月9日151車次2114㎡1.74%,6月10日75車次1050㎡0.86%,6月11日233車次3262㎡2.69%,7月10日1380㎡1.13%,7月11日1245㎡1.03%,7月12日1965㎡1.61%,7月13日1590㎡
1.313%,7月14日2145㎡1.765%,7月15日1965㎡1.61%,7月16日1875㎡1.544%,7月17日1560㎡(見本院卷㈡第77-108,148-190頁),大都均未達平基本運量。
㈢本件上訴人在得標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
作好施工前置作業及動員準備,自同年5月17日會勘開工開始計算工期後,以最經濟時間開設便道便橋,全力爭取運土時間。上訴人並應由系爭契約工地之預估降雨天數:五月份有5天、六月份有6天、七月份有7天,在估算施工日期之量數計算,須扣減可預估之降雨天數(5*14/31+6+7*5/31≒9.387)及因該等降雨日數而致運土路翻曬風乾及機具無法進入泥濘工地施工等無法施工日數。另就上訴人之94年6月20日之聲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已適當的核准展延工期21日即工期末日延至94年7月26日,在期間內如何運作分配工期,以如何之人力機具施作,上訴人均可全權處理。上訴人以其實際採取土石日數僅16日,或採取砂石22,517立方公尺僅占所可採取砂石量(121,500立方公尺)19%為由,依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法院減少系爭契約之標售總價,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交付
之6,864,75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得以核減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應核減價金2,196,720元部分之不當得利4,668,030元,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限制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各款事由而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應展延工期35天。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位於台南縣龜重溪、二重溪堤段有35日曆天之河川疏浚採取土石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交付價金6,864,75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何情事變更情形而得以核減價金,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核減價金後之金額4,668,0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