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壬○○
庚○○己○○丙○○戊○○丁○○乙○○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被告甲○○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下午7時20
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泓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吳美蓉陳葦菱 ,沿上開內寮村崙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不及煞車閃避,陳泓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 陳吳美蓉 受有頸椎移位、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 吳美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上開事實除有陳吳美蓉之死亡證明書(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13頁)可憑外,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上開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吳美蓉致死,而原告
壬○○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配偶;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6~12頁)。原告等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262,704元,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費
用,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而本件上開費用連同收殮與埋葬費用,總計共花費432,700元,有殯葬費相關單據(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5頁)。而原告等人各分別負擔花費54,088元(432,7008=5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之。
⒉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壬○○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配偶,而原告壬○○於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即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由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經營順記商店以扶養原告壬○○,該商店因被害人陳吳美蓉逝世後歇業,其經濟來源頓無著落,在無經濟、工作能力及收入之情形下,自得請求賠償。是依據最新內政部統計之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壬○○(00年0月00日生)之平均餘命尚有約11年,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平均餘命尚有約14年,是以平均每月原告壬○○所受扶養費20,000元計算損害額,則共計為2,640,000元(即20,0001211=2,640,000)。壬○○得請求陳吳美蓉與7名子女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故陳吳美蓉應負擔1/8之扶養費,共計330,000元(2,640,0008=330,000),從而原告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陳吳美蓉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致
原本令人稱羨之家庭立遭破滅,且家庭重要成員亦因而天人永隔,其配偶即原告壬○○老年喪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為此原告壬○○特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子女,渠等驟遭喪母之痛,更是哀傷欲絕,是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等人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謂不大,為此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亦各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又因本件原告等人於日前業已就本件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該筆理賠金由原告各人平均領取,故原告等人各自已分得理賠金187,500元。為此特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原告壬○○得請求被告賠償996,588元(54,088+330,000+800,000-187,500=996,588)。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66,588元(54,088+600,000-187,500=466,588)。
㈢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壬○○99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等各46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稱: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8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壬○○固以死者之夫之身分請求扶養費,惟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死者陳吳美蓉(00年0月00日生)已70歲,生前是否有職業?是否有扶養能力,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前揭法律,自應免除其義務。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查死者陳吳美蓉係搭乘陳泓嘉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本件車禍係因陳泓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因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陳泓嘉違反前揭規定為肇事之主因,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因此,被告雖有過失亦僅輕微,其肇事責任比率應僅2/10而已,而陳泓嘉應負8/10,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依2/10比率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95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陳泓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美蓉及陳葦菱發生車禍碰撞,致陳吳美蓉則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陳吳美蓉搭乘的駕駛人陳泓嘉亦與有過失,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6號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徒刑8月)確定在案。
㈣駕駛人陳泓嘉是陳吳美蓉之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過速限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泓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美蓉及陳葦菱,沿上開內寮村崙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雙方均不及煞車閃避,陳泓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吳美蓉則受有頸椎移位、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吳美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暨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據,且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96年2月6日以 嘉雲鑑 960034字第0965800442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於上揭時、地,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與陳泓嘉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陳吳美蓉死亡,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陳吳美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先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查原告因被害人陳吳美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432,
700元,有殯葬費相關單據足憑(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據。則原告等人主張彼等各分別負擔花費54,088元(432,7008=5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
⒉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壬○○稱其原由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經營順記商店以扶養原告壬○○,該商店因被害人陳吳美蓉逝世後歇業,其經濟來源頓無著落,已提出無工作能力及無收入之村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至原告壬○○94年度之財產明細資料,加上24,162元之利息,及其他財產(有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面積非大或多畸零)總額共計2,496,227元,價值非高,亦非可立即變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26~130頁)可稽,尚難認原告壬○○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又依據最新內政部統計之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壬○○(00年0月00日生)之平均餘命尚有11年,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平均餘命尚有14年,壬○○主張其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1年,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壬○○每月所受扶養費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共計為2,090,880元(即15,8401211=2,090,880,見本院卷第115頁)。壬○○得請求陳吳美蓉與7名子女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故陳吳美蓉應負擔1/8之扶養費,共計261,360元(2,090,8808=261,360),從而原告壬○○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陳吳美蓉遭本件車禍致死,其配偶
即原告壬○○老年喪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而其餘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子女,渠等驟遭喪母之痛,精神上之痛苦亦可理解,是彼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壬○○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原告己○○之職業家管、學歷為高職程度;原告辛○○務農、學歷為國中程度;原告丙○○及戊○○職業家管、學歷為國中程度;原告丁○○之職業教師、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六萬元;原告乙○○之職業家管、學歷為高職程度;原告庚○○之職業為勞工、學歷為專科;月薪五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案執行中、已離婚,須扶養一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壬○○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而其餘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庚○○部分各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原告壬○○部分合
計為715,448元(54,088+400,000+261,360=715,448),其餘原告己○○等七人各為354,088元(54,088+300,000=354,088)。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於上揭時、地,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直接被害人陳吳美蓉係搭乘陳泓嘉所駕自小客車,陳泓嘉在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6日嘉雲鑑960034字第0965800442號函之鑑定意見:「陳泓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據。(本院卷第89頁),已如上述,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吳美蓉搭乘陳泓嘉自小客車而受害,陳泓嘉係陳吳美蓉之使用人,應同負過失責任,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有上述未減速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陳泓嘉自小客車未減速且嚴重超速行駛,又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業如前述,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因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40%,則其賠償責任以減輕60%為相當。被告雖認其僅負20%之過失程度,應減輕80%云云,尚非可採。則本件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壬○○部分286,179元(715,44840%=286,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己○○等7人各為141,635元(354,08840%=14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本件原告壬○○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6,179元,然經扣除其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金額之187,500元後,原告壬○○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679元(286,179-187,500=98,679);其餘原告己○○等7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41,635元,然經扣除其等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之187,500元後,顯已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己○○等7人之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壬○○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壬○○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宣判後即確定得以執行,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兩造有關此部分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合併說明。至原告壬○○其餘請求及其餘原告己○○等七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上開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壬○○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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