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趙國安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依兩造間締結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資遣費等金額,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依民事訴訟第24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公司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區」服務,兩造因契約所生履行地為花蓮縣,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雖有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契約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相對人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並服務於相對人公司,相較於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達6,435,000,000元,足見抗告人乃經濟弱勢之一方。再者,抗告人始終在相對人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區」服務工作,承攬工作服務地點多在花蓮縣,如需遠至臺北地院訴訟,舟車勞頓,顯失公平,自應准受不利約束之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改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原裁定有發回查明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再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斟酌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勞務給付地在台北市內湖區,其遠赴新竹地區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再抗告人係法人組織,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縱所稱相對人於一○三年受領再抗告人給付薪資總額超過二百萬元,然其在經濟上仍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且再抗告人在台北市內湖區設有辦公處所,赴台北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按其情形,令相對人遠赴新竹地院進行訴訟,對其顯失公平。…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同市○○路○○巷○○號,而再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參以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彰化縣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同此見解)。從而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2、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相互協商解決。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任何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通常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在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北地院,而以抗告人居住於花蓮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且抗告人在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又相對人係資本額達300億元之法人,在花蓮縣設有花蓮分處及國聯營業處(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花蓮縣應訴並無不便利,況相對人亦已選任三位訴訟代理人,對訴訟進行亦無妨礙,且訴訟代理人亦未主張應依合意管轄之規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二)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始終在相對人之花蓮據點「國聯營國安區」服務工作,工作服務地點多在花蓮縣,並提出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單位欄記載「國聯營國安區」)及兩造107年6月15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網站之服務據點資料確實設有國聯營業處等情,縱系爭契約未明定兩造債務履行地點,仍可認相對人公司國聯營業處所在之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乃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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