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趙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締結之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資遣費等金額,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依民事訴訟第24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