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空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未扣案電動起子1支、空壓機1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3號被告艾錦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7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忠孝路口(147停車場)前,發現 黃串陽 所有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黃串陽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空壓機一台(55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串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串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