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號、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反請求暨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55萬元,原審就兩造請求離婚部分均判決准許,併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反請求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本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反請求部分則僅就其中100萬元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本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反請求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結婚。因被上訴人之父母罹患數項慢性疾病,被上訴人需每月支出約2萬元奉養父母,然上訴人對此心有不滿,並為此迭起爭執,使被上訴人極為痛苦,兩造婚姻漸生嫌隙。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傳送「快去找房子,快搬」、「你想快點簽字,你就動作快」、「你認真賺錢好好孝順你爸媽,我寧願花錢,受罪,也會斬斷姻緣,你這個不知反省的傢伙」、「你要離婚,我成全你」、「他媽的,給臉不要臉」、「人就是賤,才會有如此行為」、「你就是扶不起的阿斗,活該待在你媽的控制下,沒智慧」等內容之簡訊,可見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奉養父母之事甚為不滿及其欲離婚之意,更使被上訴人心寒。另上訴人之母為使其女有所保障,要求被上訴人向其親屬購買1500萬鉅額保險,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然被上訴人拒絕購買之,兩造婚姻芥蒂更深。
2.兩造於婚前之103年間,由各自雙親各出資150萬元頭期款,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82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其餘貸款由兩造共同繳納。惟兩造因上述夫妻相處問題爭吵不斷,遂於105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購屋時之自備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雙方為離婚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返還150萬元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並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出,兩造自105年6月6日起未再同居。
3.上訴人固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分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上易字第3號案件)認定無證據證明有該約定存在,然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以社群軟體「LINE」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議,上訴人係知悉該協議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上訴人得依兩造系爭協議,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0萬元
(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房貨等支出,並稱其每逢重要節日均給予被上訴人父母所需費用,為家庭盡心付出,且被上訴人母親曾要求上訴人改名云云,均為不實,因被上訴人於婚後皆有將生活費及貸款等匯至上訴人帳戶,已提出匯款證明;反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嘲諷「身材太胖」、「胸部太小」等語部分,係因兩造為不同個體,對事物之看法本不盡相同,且兩造對家庭生活瑣事溝通不良而生爭執所致,此亦係於兩造床第間所言,非在公然為之,況上訴人亦曾於床第間對被上訴人揶揄其身材欠佳、性器官短小,並以簡訊辱罵被上訴人「賤人」等語,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告訴,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均向花蓮地檢署檢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係有所憑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誣告,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間確曾於105年間達成系爭協議:⑴綜觀本件事證,被上訴人先於105年3、4月間再三向上訴
人確認、提醒若要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150萬元,上訴人從未予以否認;且依據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6日錄音檔譯文,並自上訴人整體言行觀之,上訴人確實自承願意「花錢」與被上訴人離婚,且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150萬元及配合離婚登記時,上訴人非但未積極反對系爭協議,反至網路及有關單位查詢、詢問如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內容,應認定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甚明。
⑵兩造間夫妻關係當時交惡至極,何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地前後付出150萬元頭期款及後續37萬元房貸,付出甚多,依據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突然心甘情願地將其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上訴人,足徵系爭協議乃為達離婚之目的或考量離婚生活上之需要,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或消滅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而屬因協議離婚而互為財產給付之約定,自不得僅以系爭協議中約定一造對他造給付金錢、財產或提供財物使用,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至為灼然。上訴人一再主張此為單純之贈與契約,誠無理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符公平正義。
2.上訴人主張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中所為事實之認定亦即「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負有需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贈與之負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存在一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為由,因上訴人未履行離婚及返還150萬元之負擔,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另案上易字第3號案件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依當事人主義中「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及概念,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所主張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從而認定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惟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負有需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贈與」之負擔。換言之,另案承審法官對於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約定之法律見解,並非事實之認定,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參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及法律關係,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至為灼然。
⑶細究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理由以:「...本件從卷附
事證無從判斷返還150萬元究為本案贈與之負擔,或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依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舉證責任人即上訴人承擔,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換言之,另案判決理由並未否認兩造離婚、被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關係,僅係以被上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及錄音均在「過戶之後」,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尚難以據此證明,舉證容有不足,故判決駁回之。鑑此,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理由既係以「舉證不足」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另已提供於上訴人「辦理過戶前」,被上訴人再三確認、提醒若要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而上訴人確實係在知悉下辦理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提供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法院本得依職權判斷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存否及其性質,誠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二)反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言詞羞辱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參照);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而在原告主張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再以身材不好羞辱上訴人云云,
惟查,兩造自婚後不到一年之105年間,即因財務及生活相處之細節而多次發生衝突,亦經常討論離婚相關事宜,嗣又因房貸分擔問題,上訴人甚至因金飾所有權歸屬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大小衝突不斷,兩造於原審亦不爭執渠等確實有如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人反請求主張意旨所陳互傳辱罵對造內容之簡訊。由上足徵,被上訴人雖有傳送如原審卷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上亦多次傳送不當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就整體傳送內容及兩造間當時相處之狀況以觀之,該對話實為夫妻間爭吵時之惡言惡語,且即令被上訴人傳送之對話內容或有不當或不雅之處,但仍屬於其個人意見主觀評價及表示,尚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兼衡以被上訴人表現、言論暨社會活動自由,與上訴人內在價值、尊嚴之保護同受保障,及參酌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暨侵權行為法人格權保護、救濟之社會機能,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難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行顯達社會相當性而具有「不法性」,自非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⑶退步言之,即令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言行確具有「不法性」
(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除須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請鈞院審酌,兩造當時相處多有齟齬,上訴人亦曾經諷刺被上訴人「媽寶」或「性器官短小」云云,彼此間之對話誠屬夫妻間發生口角之惡言惡語,且細觀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亦僅係就上訴人之身材及夫妻間性生活不協調之情形表示其主觀喜惡及意見,縱令其用語或具有不法性(假設語),惟此節尚難認屬「侵害情節重大」;至於上訴人提出中山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長期憂鬱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一節,兩造自105年6月6日起即分居迄今,亦無任何聯絡,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初診之時間為105年7月22日,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之言行有何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⑴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闖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竊取被上
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及所有權狀,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辦理贈與登記,被上訴人因此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一節,蓋依被上訴人之認知,其主觀上係認為於上訴人未返還150萬元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自己所有,進而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上訴人移轉後,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提起告訴。由此足認,被上訴人誠係基於上訴人違法處分系爭房地之主觀確信,而生上訴人涉犯上開罪刑之合理懷疑,並提起告訴,雖此等確信事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與客觀不相符,惟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非事出無因,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即難認有誣告犯意而構成誣告犯行。因而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婚後每逢發薪日時,因其大部分薪資需給付其父母生活費,即有情緒性之言行,上訴人僅能勸其孝親為本分,兩造共同節約生活即可。而兩造之財務互不管理,被上訴人每月如多給付其雙親1、2萬元,上訴人本有權過問用途,且上訴人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匯出,上訴人亦於重要節日給付被上訴人父母費用,何來上訴人不滿之說?又兩造曾回基隆掃墓時,被上訴人母親要求上訴人改名不成後,被上訴人性情大變,常對上訴人以言語羞辱與嫌棄,嘲諷上訴人「身材太胖」、「胸部太小」等語,並曾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我一點都不愛妳」、「你不要再糾纏著我」、「我早就去過礁溪找女人了」、「我根本就不想跟妳有孩子」、「妳的身材實在是太差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折磨,上訴人需服用藥物始得入睡。
(二)被上訴人因於105年8月起需實習而無教職收入,經濟壓力甚鉅,無力負擔房貸,故被上訴人始於105年4月間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我的印鑑證明已經放在妳的梳妝臺上了」、「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等訊息予上訴人,且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拿取所有權狀正本,並與上訴人共同出遊,是被上訴人對於其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事完全知情,上訴人尚無逕自辦理過戶與偽造文書之虞,此亦分別經原審、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雖以105年6月6日之錄音譯文,稱上訴人係以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離婚條件云云,然是日兩造與其等父母、親屬等人僅討論兩造之房貸繳納、生活費支出等問題,尚未就兩造離婚達成任何協議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婚後一直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造成兩造生活拮据,上訴人只能更加努力工作賺錢,因此生活過得非常艱辛。另被上訴人常以「身材太胖」、「胸部太小」、「需要隆乳」、「我前女友的(胸部)都比你大、你要不要考慮去隆乳,隆乳之後,我考慮還可以繼續跟你在一起」、「你腿那麼粗,你臉為什麼那麼大」、「沒錢叫○○向媽媽借,不做手術,威脅要去礁溪找女人」等語嘲諷上訴人,此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令上訴人痛苦萬分,致精神崩潰身心受創嚴重,必須依賴藥物始得入睡。
(二)被上訴人上述羞辱上訴人之言行,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壓力且長期無法入眠,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上訴人承受之精神痛苦已逾通常夫妻所能忍受,可認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已屬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未經其同意,在兩造住處臥房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逕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又謊稱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鎖住系爭房地主臥室之房門,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臥室取回證件及換洗衣物之權利等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強制等罪之告訴,然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俱疲,甚至罹患精神官能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5萬元。
(四)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5萬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訴部分: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判斷者,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因而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曾以附負擔之贈與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主張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因未給付,故主張撤銷該贈與,其所提證據即為錄音譯文、Line訊息。然依據該判決理由書記載:「觀之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所提之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4日Line訊息畫面(本院卷第8頁),雖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上訴人乙○○)之前所傳送,然均僅有上訴人單方面傳送訊息,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回覆,是否得以證明兩造間於本案贈與契約成立時有約定負擔,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沒關係,妳要錢的話,我給妳,只求妳還我媽媽的部份,是我對不起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儘快找房子』;於105年4月3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我只希望找一個自己愛的人過一輩子』(原審卷第107頁);於105年4月4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妳說過不會巴著我不放,那星期三下午就去辦離婚吧!』、『我希望妳能夠遵守諾言,把我爸媽當初買房子的150萬元還給我』。其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4日Line訊息雖有提及返還上訴人母親財產字眼,惟並未提及本案贈與。反而於105年4月3日Line訊息中,明白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緊接於105年4月6日復傳送Line訊息內容『○○,妳願意跟我離婚嗎?』、『我知道是我不對,但是能不能請妳放手?』堪認兩造迄105年4月6日,顯然尚未就是否離婚達成共識,上訴人方會再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放手。故倘如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係以離婚及返還150萬元為負擔,則依上揭事證,足證兩造於105年4月3日已成立本案贈與契約,惟迄105年4月6日尚未就本案贈與負擔達成合意甚明。」(詳另案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8頁)。
3.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兩造與本案均相同,且重要之爭點均在究竟有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合意」(無論其法律性質是附負擔或是契約性質或原審所認定之以離婚為條件之一種給付),故上開合意存在與否既已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且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不存在,兩造當受前案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本件既有爭點效力之適用,原審與前案判決為歧異之認定,自與爭點效之效力不符,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4.106年6月6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引用之對話,亦難推論兩造有達成上訴人同意給付150萬元之事實。蓋上訴人並無同意給付150萬元之語意,上訴人僅係稱:過戶後你搬出去,我們來協調離婚而已。原審以語意不清,甚至無法證明兩造達成合意之對話,率爾推論兩造達成合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有未洽。況且,原審並未認定兩造究竟在何時達成協議(前案已經認定在移轉系爭房地前、時並無此一合意存在,合意成立之時點,攸關爭點效力之適用),協議之對價關係究竟是以離婚為條件或者15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對價,均有所未明,亦自前後矛盾,當無足採。
(二)反請求部分:
1.關於原審請求200萬元部分減縮為30萬元: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侵害始具有不法性。」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對話告訴上訴人:
「......我早就去過礁溪找女人了」、「我好想我的前女友,你根本比不上她」、「我又不是沒交往過其他人,你的身材太差了」、「你的E跟我之前交往過的,實在差太多還有肚子」、「連○○(上訴人之妹)都比你豐滿」、「如果你有好身材,我當然會疼你。但是你沒有,我寧願房子整個給你,我也不要這樣過一輩子,尤其是每次看到○○,我就更加確認,為何我娶的不是○○而是你」。從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一再以「身材不好」羞辱上訴人,而且同時告知「去過礁溪找過女人」而且告訴上訴人想娶的是「○○」。任何人均不應該因為身材而遭受他人之評價與污辱,此為基本之人格權,況且被上訴人傳送之內容係兩造在婚姻關係之中,實難想像夫對妻之身材評價可以如此赤裸及惡劣,對上訴人之打擊及傷害與一般人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除嫌棄上訴人之身材外,並同時以身材為由將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比較,此羞辱之意味甚為濃烈,當然存有不法性,早已超越評價之適法性,而且次數不僅一次,等同多次傷害上訴人之人格,亦屬情節重大,當應賠償。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定之適用之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身材不斷的嫌惡,且以此作為「愛上訴人與否」或「作為離婚之原因」,實已經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屬廣泛家暴範疇之一環。倘此,上訴人不能請求精神賠償,實與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要保護基礎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中不受非法侵害之意旨相悖。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於廢棄,並且應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2.關於原審請求為155萬元部分,減縮為70萬元:⑴「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不起訴處書記載:「105
年4月6日許,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及...所有權狀,......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夫妻贈與登記。」關於上開資料或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竊取,進而上訴人竊取後又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乙節,經該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有答應被告(即上訴人)...是被告向伊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伊辦好後有告知被告印鑑證明在梳妝台上。......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除於105年3月30日告知被告已辦妥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放置於何處,並於同年4月3日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房屋過戶」。依據上述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房屋夫妻贈與登記,均係被上訴人主動交付並且同意,根本無所謂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已屬刑事犯罪之「誣告」罪嫌。
⑶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無誣告(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應有違誤。故請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聲明之判決為祈。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原
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原審判決第7-8頁):
一、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結婚。
二、於103年間,兩造各由其雙親負擔150萬元,共30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係兩造各2分之1,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上開贈與後,返還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配合辦理離婚等為由,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四、於105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其飾品為由,向花蓮地檢署提起竊盜告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花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兩造有如上開本訴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人反請求主張意旨所陳互傳辱罵對造內容之簡訊。
七、兩造自105年6月6日起分居。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亦即兩造在105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被上訴人購屋時之自備款1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中所為事實之認定亦即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負有需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贈與之負擔,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屢有爭執,而於105年間,兩造以離婚為前提,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購屋時被上訴人給付之自備款150萬元,並配合為兩造離婚之登記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並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無教職收入,經濟壓力甚鉅,無力負擔房貸,始於105年4月間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且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本院以另案上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甲○○及被告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時,約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負擔,被告迄未履行,爰撤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並以:⑴觀之上訴人(按:即甲○○)於本院所提之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4日Line訊息畫面(原審卷第8頁),雖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即乙○○)之前所傳送,然均僅有上訴人單方面傳送訊息,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回覆,是否得以證明兩造間於本案贈與契約成立時有約定負擔,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沒關係,妳要錢的話,我給妳,只求妳還我媽媽的部份,是我對不起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儘快找房子」;於105年4月3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我只希望找一個自己愛的人過一輩子」(原審卷第107頁);於105年4月4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妳說過不會巴著我不放,那星期三下午就去辦離婚吧!」、「我希望妳能夠遵守諾言,把我爸媽當初買房子的150萬元還給我」。其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4日Line訊息雖有提及返還上訴人母親財產字眼,惟並未提及本案贈與。反而於105年4月3日Line訊息中,明白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緊接於105年4月6日復傳送Line訊息內容「○○,妳願意跟我離婚嗎?」、「我知道是我不對,但是能不能請妳放手?」堪認兩造迄105年4月6日,顯然尚未就是否離婚達成共識,上訴人方會再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放手。故倘如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係以離婚及返還150萬元為負擔,則依上揭事證,足證兩造於105年4月3日已成立本案贈與契約,惟迄105年4月6日則尚未就本案贈與負擔達成合意甚明。⑵至上訴人其餘所提Line訊息內容及錄音,發生日期均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後,均難以證明本案贈與契約成立時附有負擔約款。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6日錄音及譯文,上訴人明白表示:「…之前,我跟她協議要離婚的時候,她跟我說,如果你要離婚,你就要辦印鑑證明給我,辦印鑑證明給我之後,你要搬出去,簽字離婚後我才給你150萬元,當初○○是這樣講」;復依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7日錄音紀錄及譯文(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上訴人亦表示「當初說三個條件嘛,第一個過戶,對不對?我已經給妳了,第二個:簽字離婚,對不對?第三個就是搬出去…」、「搬出去妳不是說妳要給我150萬元嗎?」(原審卷第52頁)。是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則本案贈與、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離婚,究係後二者為本案贈與之負擔,抑或前三者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實屬不明。⑶綜上,本件從卷附事證無從判斷返還150萬元究為本案贈與之負擔,或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依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舉證責任人即上訴人承擔,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婚字第7號卷第123、124頁)。
3.細繹上開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理由,係針對甲○○所主張乙○○返還150萬元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時已約定之負擔一節為判斷,理由中並詳述:乙○○返還150萬元究係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或是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甲○○無法舉證,而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並未認定兩造間確無乙○○應返還150萬元之約定,難認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已經判斷兩造間無乙○○返還150萬元之協議存在。故上訴人以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判決已就兩造間有無乙○○應返還150萬元之約定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遞件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書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6日,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105年4月15日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另案上易字第3號事件原審卷第7-16頁)。依上訴人提出105年6月6日對話錄音檔譯文,可知該段對話是在兩造家屬均在場之情形下所為,其中上訴人稱:「至於房子會過,是他(即甲○○)一直跟我(即乙○○)講,這樣好了啦,我(即甲○○)也不佔你(即乙○○)便宜,房子我過給你,你就乾脆一點,150萬給我,我們切一切,每天晚上催我,你去辦了沒?你去辦了沒?我被他激到半夜起來查資料,我去看電腦,怎麼去辦?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國稅局,我都跑了,鄉公所也跑了,我就說,如果真的要辦,你自己要想清楚,……,你如果真的心意已決,你去辦,過戶後,你搬出去,我們來協調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第7號卷第134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沒關係,妳要錢的話,我給妳,只求妳還我媽媽的部份,是我對不起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儘快找房子」;於105年4月3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我只希望找一個自己愛的人過一輩子」(原審卷第107頁);於105年4月4日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我希望妳能夠遵守諾言,把我爸媽當初買房子的150萬元還給我」;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29亦以LINE傳送「你認真賺錢好好孝順你爸媽,我寧願花錢,受罪,也會斬斷姻緣,你這個不知反省的傢伙」、「你要離婚,我成全你」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字第7號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表示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須給被上訴人150萬元等情,而上訴人亦稱願意「花錢」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催促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要求上訴人信守諾言,返還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之自備款150萬元及配合離婚時,上訴人非但未表示反對,反而稱因遭催促而至網路及有關單位查詢如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但上訴人須返還150萬元之系爭協議內容,且於105年4月6日即遞件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至遲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但上訴人須返還150萬元之系爭協議為默示同意,並進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參酌兩造夫妻關係已經交惡並談及離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而不另要求任何其他財產或補償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被上訴人無力負擔房貸,亦不必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傳送「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等語,雖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但整體觀察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可知確有要求上訴人須返還150萬元之意思,自不能單獨擷取被上訴人片段之陳述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3.又兩造協議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等為約定,倘關於財產給付之約定,該性質既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亦非得認係婚姻關係之一造對他造之贈與,乃係婚姻關係之兩造,因離婚而考量離婚後財產分配或生活上之需要,而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當時(或消滅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自不得僅以離婚協議中約定一造對他造給付金錢、財產或提供財物使用,即認該約定性質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否則離婚條件中負有給付義務之一造,得以贈與契約之無償性質任意撤銷贈與,亦非事理之平。從而,兩造間系爭協議屬協議離婚過程中,互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的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羞辱稱:身材太胖、胸部太小、需要隆乳、前女友的(胸部)都比你大、腿那麼粗、臉為什麼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婚字第19號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對其傳送「順便告訴妳,我早就去過礁溪找女人了!」、「我好想我的前女友,妳跟本比不上她!」、「我又不是沒交往過其他人,妳的身材太差了。」、「妳的身材實在是太差了」、「你的E跟我之前交往過的實在是差太多」、「還有肚子」、「我真的不能接受」、「我寧願死」、「我都不想跟妳生活一輩子」、「連 珮琦 都比妳豐滿」、「如果妳有好身材,那我當然會疼妳,但是妳沒有,我寧願房子整個都給你,我也不要這樣過一輩子」(見原審婚字第19號卷第9、11-13、15、16頁)等訊息予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056條第2項,主張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中並詳加敘述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頁三、(一)3.之理由),故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70萬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未經其同意,在兩造住處臥房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逕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又謊稱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鎖住系爭房地主臥室之房門,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臥室取回證件及換洗衣物之權利等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強制等罪之告訴,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俱疲,甚至罹患精神官能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未返還150萬元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屬自己所有,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移轉後,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提起告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以被告即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強制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5年4月6日許,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住處臥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護照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等物(下稱上開物品),以供辦理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使用。詎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月1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將系爭房地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辦理夫妻贈與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⑵於106年4月11日後之某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鎖住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房門,且未提供鑰匙給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該臥室取回證件及換洗衣物之權利。⑶於上開鎖住房門後之某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某陌生女子,致告訴人因而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㈠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5年3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吵架,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要房子,伊有答應被告,但伊的條件是被告與伊離婚及給付房子的頭期款給伊,被告有同意上開條件;伊不懂房屋過戶之程序,是被告向伊表示需要印鑑證明,故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伊辦好後有告知被告印鑑證明在梳妝台上等語,又按申請土地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訂有明文。是印鑑證明乃係於印鑑之所有人無法親自到場辦理土地登記時,確有委託持有印鑑證明之人辦理之意思,且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需要印鑑證明之場合當係有重大財產交易,告訴人既將此等攸關財產權利之重要文件交予被告,尚難認其不知緣由。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除於105年3月30日告知被告已辦妥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放置於何處,並於同年4月3日要求被告盡速辦理房屋過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應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告訴人並未反對被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僅認被告亦應履行承諾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顯屬無據,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於罪。㈢強制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06年4月11日,地方法院有人打電話給伊,通知伊說被告要告伊竊盜案要出庭,當時伊都沒有收到法院傳單,在加上被告之前一直跟伊有官司糾紛,所以伊懷疑被告將伊法院傳票隱匿,影響伊權益,然後被告將家裡主臥室的門鎖起來,然後鑰匙也不給伊,以至伊無法回房間拿伊證件與換洗衣物,然後房屋又出租給陌生女子,沒有經過伊同意,以至於伊不敢回家居住,嚴重妨害伊的自由等語,是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鎖住房門、出租房屋,惟被告於鎖門及出租時,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均有在場,是告訴人既均未在場,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手段,被告鎖門及出租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為上訴人即被告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有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全部偵查卷宗可按。
2.查兩造婚後因情感破裂,曾論及離婚、移轉系爭房地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傳送訊息稱:「我的印鑑證明已經放在妳的梳妝臺上了,我們辦離婚吧」、於105年4月3日傳送訊息稱:「求求妳趕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妳,我只希望找一個自己愛的人過一輩子」、「我會去找房子」;於105年4月26日傳送訊息稱:「我會儘快找房子」、「我寧願房子整個都給妳」、「我絕對會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婚字第19號卷第9-17頁),參酌前述上訴人提出105年6月6日對話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至於房子會過,是他(即甲○○)一直跟我(即乙○○)講,這樣好了啦,我(即甲○○)也不佔你(即乙○○)便宜,房子我過給你,你就乾脆一點,150萬給我,我們切一切,每天晚上催我,你去辦了沒?你去辦了沒?我被他激到半夜起來查資料,我去看電腦,怎麼去辦?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國稅局,我都跑了,鄉公所也跑了,我就說,如果真的要辦,你自己要想清楚,……,你如果真的心意已決,你去辦,過戶後,你搬出去,我們來協調離婚」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過程中,確有不斷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登記之事實,並主動告知上訴人印鑑證明已經放在上訴人之梳妝臺上,「求」上訴人趕快去辦房子過戶登記,則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放置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被上訴人刑事告訴所稱:在住處臥室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物,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上訴人竊盜、偽造文書等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堪認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強制罪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誣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誣告之事實,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均有相關證據,並非誣告,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於上訴人未返還150萬元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自己所有,因上訴人始終未返還150萬元,始提出告訴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附之相關證據係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或兩造間其他訴訟案件之判決書或開庭筆錄,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竊盜或偽造文書之證明;且依上開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趕快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但並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應於何時返還15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述:(問:上開過戶跟離婚等履行方式為何?)當初並沒有講這麼詳細;(問:所以你並沒有反對被告單獨去辦過戶?)但被告必須要履行他當初的承諾;在之前民事程序及筆錄中,以及105年6月6日錄音內容中都未講到被告侵占或竊盜我的證件及房產等情事等語(見他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是其要求上訴人儘快辦理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事後不願返還150萬元,方虛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其誣告之事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由,即任意扭曲事實誣告他人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四)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犯罪之告訴,此舉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致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無誤,上訴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從事教職、高學歷、工作收入、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83頁)顯示2人之財產狀況、兩造間因離婚而交惡、被上訴人加害之動機、目的及加害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為憑〈見婚字第7號卷第13頁〉,於106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為10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其反請求均屬無據,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150萬元部分予以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反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爰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