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震旦特別專案同意書本人簽章欄所偽簽之「乙○○」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即 林進忠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借互助會標取,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處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明知未徵得乙○○本人同意或經其授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甲○○出面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陳志宏 所開設之「致鴻科技通訊行」,佯稱受乙○○之授權,並提出上開乙○○身分證影本,並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震旦特別專案同意書本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行使上開二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致鴻科技通訊行負責人陳志宏申請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志宏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請電話使用,遂由該泛亞電信公司將用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之SIM卡二張交予甲○○,而甲○○並將上開SIM卡轉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足生損害於乙○○及泛亞電信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向證人陳志宏申請購買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偽簽乙○○之署押於泛亞電信門號申請書。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申請大哥大上之資料姓名是人家委託填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申請下來之SIM卡被朋友拿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陳志宏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持乙○○的身分證影本來,他說乙○○是他朋友,他委託代辦,申請書上簽名是他親自簽的」、「本人申請是由我親自處理,我很確定申請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分別參見偵查卷第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復有證人陳志宏與被告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坦承並不認識乙○○,因向持有乙○○身分證影本之人借互助會標取,故由其出面持乙○○身分證影本向陳志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錄音帶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此外,並有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得視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均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申請電話,渠等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一次行使二張偽造之申請書及四次偽造「乙○○」署名於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之單純一罪。而前揭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宏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係間接正犯。而其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及泛亞電信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震旦特別專案同意書本人簽章欄之「乙○○」署押共計四枚,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要求鑑定上開申請書上之筆跡,由於目前上開申請書原本已無法調閱,僅存影本在卷,而鑑定筆跡機關均要求須提供原本始得鑑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已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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