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宏家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即應停車,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煞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該車受有損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宏家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公司派伊去小港作隔音牆,伊從中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下中正交流道時發生車禍,當時伊在回公司的路上,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宏家公司擔任司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二幀、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煞車失控,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原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三五九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八二六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宏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時伊係於返回公司途中等語,則依前開裁判要旨,解釋上自應認為就被告乙○○於工作完畢返回公司途中之行為外觀而言,仍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則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被害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之不法侵害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所造成之毀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共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聯鳴汽車商行,經該車行函覆稱:「修復費用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零件部分為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工資部分為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等語,並檢送估價單一份附卷可稽,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額。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可佐,原告陳稱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四十七萬元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購入系爭車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足見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僅約二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主張以購入價格四十七萬元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之價值,尚屬合理,惟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已超過毀損時之時價,顯已無修復價值,應以當時之時價減去殘值定其所受損害額,而系爭車輛之殘值經聯鳴汽車商行鑑定約僅三至四萬元,是本院以三萬五千元計算其殘值,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0000=4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合上述,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煞車失控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無肇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砉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肆拾參萬伍仟元範圍內,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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