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九十年四月間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碼年息百分零點三七計算(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九號),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受償部分借款本金,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及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執行分配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 林美 及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戊○○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林美原先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房屋),被告林美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茂樹 ,原告自應改向林茂樹求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當,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執行分配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美對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戊○○對於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被告林美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售予林茂樹,原告自應改向林茂樹求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美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並以被告林美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林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林茂樹,並移轉登記為林茂樹所有後,被告甲○因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約同被告戊○○及林茂樹等人至原告營業處所,洽談將借款人「林美」更改為「林茂樹」,並改由林茂樹承接系爭貸款事宜,然經原告重新評詁系爭不動產之時價,遠低於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餘額,且被告又無法立即補足差額,故原告即不願答應被告請求將借款人更改為林茂樹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林美及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所述,顯示被告林美、戊○○及訴外人林茂樹與原告洽談更換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名義人乙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準此,被告林美雖已非上開不動產即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然仍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戊○○與乙○○亦仍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訛,系爭借貸契約原當事人及債之同一性均未變更,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無更改,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故被告林美與戊○○辯稱:被告林美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對原告主張免除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被告林美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戊○○與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美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不動產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與乙○○既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林美與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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