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張全美 即皇家電器
被 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百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賠償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其中14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後又具狀追加
:「被告應給付電動車保管費每日每台30元,自10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電動車經銷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簽訂威勝加盟經銷商
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中區聯
盟彰化員林區經銷商,被告提供電動車產品及技術轉移予原
告,原告並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8台電動車共186,500
元,因顧客反應不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退出經銷
,並於10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場,請求被告將電
動車運回,退還款項,扣除已售出之電動車,尚應退還142,
500元。另因本件訴訟來回開庭,原告受有交通費及營業損
失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
其中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電動車保管
費每日每台3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要求退貨時,被告
得依據電動車保存完好程度評估殘餘價值,並扣除電池價格
、每台電動車1,500元後,辦理退貨,原告要求不得扣除任
何費用退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
定,被告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共同樣式招牌,每台車最多折
抵1,000元,原告得折抵8,000元,然原告未依約懸掛招牌
,此部分亦應扣除。經評估殘餘價值及扣除上開費用後,原
告退場得請求之金額為92,420元,另營業損失及保管費部分
被告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動車並已
出售如附表編號二、六之電動車,以及向被告表示退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威勝加盟經銷商簡易合約書
1紙、電動自行車訂貨單影本3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卷第6至11頁,下稱員簡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要求店面一致性乙方(即原
告)同意使用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共同樣式招牌(…
,若第一次進車未達15台招牌費用可從貨款中折抵,每台
車最多折抵新台幣壹仟元整…」;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退場機制:若當乙方退場時,可得以將產品電動自
行車、電動代步車交還甲方,但須符合以下條件:1.甲方
需以產品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檢查是否有損壞以及保
存完整度,視產品情況評估產品的殘餘價值。*當甲方認
為產品完整度良好,可扣除電池價格退費,但須扣除該產
品運送費用1500。2.電池不再此內容包含內。(電池不得
退還)3.甲方以上條件成立時,用當時乙方購買價錢扣除
電池費用扣除損壞部分扣除保管不完整費用,剩餘退還於
乙方。」(見員簡卷第6至7頁)
(三)經查,原告於進貨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少收8,00
0元,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8頁)
,原告雖提出招牌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
於審理中自陳:伊未懸掛招牌是因為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助
理 呂紹年 要取消伊的經銷資格,所以伊才沒有掛招牌,不
是伊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呂紹年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提原告未懸掛約定招牌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懸掛招牌,應退還當時少
收之8,000元,並於本件訴訟還款中扣除,應屬合理。次
查,被告當場檢核未售出之電動車,認有髒污、氧化、變
色、發霉等損壞及保存不完整等情,應扣除14,680元,業
據被告提出泰勝開發有限公司皇家車業退場費用估價單1
紙及車款折舊對造圖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至31頁),本院審酌後上開證據後,認為尚屬合理,堪
以採信。再者,隨車之22AH電池8個,每個900元;36AH
電池2個,每個1600元,共10,400元應扣除,有訂貨單在
卷可稽(見員簡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
堪採信;應退還之電動車尚有6台,運費每台1,500元,
共9,000元。上開應扣除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均有
所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退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92,420元【計算式:178,500元(實收金額)-8,000元
(未懸掛招牌退款)-19,000元(已出售如附表編號二之
電動車)-25,000元(已出售如附表編號六之電動車)-
10,400元(電池)-9,000元(運費)=92,4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出庭交通費及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核
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系爭契約紛爭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電動車保管費
每日每台30元部分,原告為買受人,並為實際占有人,在
退貨前自應負責保管之責,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並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12條雖名為退場機制,然其文義約定原告
返還電動車,被告則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價金,應可認為
係解除契約,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原告於104年6月
17日向被告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員
簡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員 林簡易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22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42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92,42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3(計算
式:92,420元175,000元=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55元(計算式
:1,990元0.53=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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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款型號│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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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酷酷深紅TXTB101701│1│1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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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摩卡黃TSTU300131│1│19,000元│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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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麗深紅TXTV300139│1│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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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衛士紫TSTV301313│1│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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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綠能黑TSTS301787│1│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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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kugi藍TSTX300582│1│25,000元│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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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者藍TSTL301957│1│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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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四輪588紅2807│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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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6,500元(扣除已售出,總計1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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