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龍 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月至95年1月間擔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被告丙○○自
91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臨時專業人員,受委託辦理望安鄉公所工程發包、視察工地、估驗請款等業務;乙○○建築師係「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周邊設施工程」(下稱本工程)設計、規劃標得標建築師,負有協助望安鄉公所辦理本工程發包、監造、估驗請款等義務,三人辦理政府採購對於得標廠商所使用材料之價格、規格、品質均負有審查義務。乙○○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8月15日以遠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標價10萬5千元取得設計標並與望安鄉公所締結本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契約後, 金祥 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祥好 公司)本工程合作廠商東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寰公司)同年12月3日以739萬元標得本工程,金祥好公司業務員丁○○向金祥好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表示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亦另向 許龍富 行賄,因此金祥好公司僅能施作三分之二納骨箱體,其餘三分之一必須使用政大公司生產之箱體。被告丙○○為望安鄉公所本件工程承辦人,竟基於圖利金祥好公司及政大公司之犯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或勞務特性,諸如尺寸、品質等,皆不得在目的或效果上有限制競爭情事,且生產納骨箱廠商為增加市場競爭力,納骨箱門版花樣及顏色之組合,均有各自型式、風格,以為納骨箱產品之區隔,卻直接採用金祥好公司所生產之「30*30*29公分之一體成型骨灰箱及門版花樣」及政大公司所生產之「70*42*40公分之70型宮殿式納骨箱及門版花樣」、「29*42*28公分之中型納骨箱及門版花樣」之電子圖檔於契約工程圖說中,且未要求東寰公司提供適當納骨箱型錄供鄉公所評選,直接採用金祥好公司及政大公司之納骨箱施作,嗣後又辦理追加預算,依工程決算書計算,圖利金祥好公司共計339萬1286元,圖利政大公司共計205萬2542元,因認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審查技術、規格獲利罪(2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違法審查技術、規格獲利罪(2罪為法規競合關係),無非以:被告係前望安鄉長許龍富任用經辦工程事務之親信,而許龍富疑渉收受金祥好及政大公司之賄賂,被告丙○○顯然明知乙○○於契約工程圖說所設計之納骨箱、罈即係金祥好、政大公司之產品,竟未要求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東寰公司提供適當納骨箱、罈型錄供鄉公所評選,逕自採用該2公司之產品施作,嗣又追加工程預算,計各圖利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339萬1286元、205萬2542元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預算書之工程設計圖、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案卷宗(含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管理室、金爐、納骨櫃、骨灰櫃等決標公告、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管理室、金爐、納骨櫃、骨灰櫃等公開決標公告、納骨箱生產廠商納骨箱產品目錄、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議定書等)、被告丙○○於95年7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許龍富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 侯達源 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己○○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戊○○於95年5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決算書、澎湖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50901146號函及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或違法審查技術、規格獲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望安鄉公所之臨時人員,經長官指派辦理本件工程發包等工作,納骨箱係依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施作完工,並經望安鄉公所驗收合格,伊一切依法定程序辦理招標、協助驗收,伊除認識代表得標廠商東寰公司負責工地現場施作之丁○○外,其他公訴人所指之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己○○、侯達源等,伊無一認識,伊也不知道渠等私下有無與鄉長許龍富認識接觸,伊不知道按圖施作之納骨箱係特定廠商之產品,不可能圖利金祥好公司或政大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1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臨時專業人員(一年一聘),並受委託辦理望安鄉公所工程發包、視察工地、估驗請款等業務,而本工程即「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係由乙○○建築師設計、規劃與監造,由東寰公司標得工程標(施工項目為納骨箱、罈、公廁管理員室、金爐及水電工程等,即包含土建工程與納骨箱罈設備等項),得標金額為739萬元,嗣又辦理追加預算,而納骨箱設備部分已經完工驗收等情,有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案卷證(內容如上述)、驗收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核先敘明。
(二)本件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據你95年4月10日在本署證稱,「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下稱本工程)預算書之納骨箱體設計圖說電子文件,係由金祥好公司及政大公司提供給你,是否屬實?)櫃子的組合圖是他們畫好提供給我參考的。」、「(問:一般市面上納骨箱廠商所生產的納骨箱彼此間有何不同?)廠商的納骨箱材料不同設計出來的質感不同,門版的花樣大同小異,彼此抄來抄去。而且也沒有特別限制,每一家廠商都可以投標。」、「(問:(提示第一公墓納骨箱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預算書)預算書內共有些尺寸的納骨箱?其中哪些部分是由金祥好公司生產的納骨箱?哪些是政大公司生產的納骨箱?)70型一體成型納骨箱70*42*40、中型納骨箱29*42*28是政大公司生產的,30*30*29規格之一體成型納骨箱飾金祥好公司生產的。」、「(問:(提示本工程預算書)為何在該預算書中你對金祥好公司所生產的「30*30*29規格一體成型納骨箱」設計圖說上附註有「色澤由公所決定」?政大公司所生產的「70型一體成型納骨箱70*42*40、中型納骨箱29*42*28」卻附註「箱體門版造型及色澤得由業主選定配合」?)因為廠商提供給我們電子圖檔的目的是提供我設計的參考,實際施作時廠商才會提供顏色及花樣給鄉公所選定。並非指定特定廠商。」(乙○○9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95年偵271號卷,頁132~134)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把金祥好、政大公司的圖放進本件設計圖,是否有告知鄉公所人員,你的圖樣來源?)沒有。」、「(辯護人問:納骨箱或納骨罈的人員,是否有向你抱怨過,本件為何一定要採用某家廠商的產品?)沒有。」、「(辯護人問:納骨塔這些人員是否有向你反應過,鄉公所人員有要指定某家的產品?)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說,納骨罈、納骨箱要採用哪一家的產品?)應該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說,你畫的納骨罈、納骨箱的樣式,是採用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的圖樣?)沒有。」(乙○○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預算書之工程設計圖附卷可參,足見本案工程關於納骨箱、罈之設計圖說係建築師乙○○依照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提供之電子圖檔繪製而成,並於設計圖說上註明「僅供參考」字樣,而乙○○此部分設計圖說經檢察官調查後未據指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情事,本件被告丙○○就該設計圖說部分復查無授意或知悉乙○○將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之產品圖樣置入圖說等情,自難認被告丙○○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政府採購法第88條而圖利之犯行。
(三)本件工程關於納骨箱、罈施作部分,其中「30*30*29規格一體成型納骨箱」係由東寰公司分包給良窚企業(負責人丁○○),良窚企業再向金祥好公司購入納骨箱施作,其中「70型一體成型納骨箱70*42*40、中型納骨箱29*42*28」則由東寰公司分包給皇祖公司(負責人 陳茂霖 ),皇祖公司再向政大公司購入納骨箱施作,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95年偵字第271號卷,頁88-91,95年偵字第518號卷,頁121-124)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東寰公司負責人 鄭文章 、證人即東寰公司原工務經理戊○○、證人丁○○、陳茂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而被告丙○○供稱其並不認識鄭文章、陳茂霖、己○○(即金祥好公司實際負責人)、侯達源、 侯廷政 (2人均為政大公司人員)等人,證人丁○○則供稱(丁○○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95年偵518號卷宗,頁56~頁58):「(問:東寰公司承做望安鄉納骨塔週邊及內部工程,你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是的。」、「(問:己○○說丙○○要求納骨塔一部分採用政大公司所生產的箱體,丙○○在前二次偵訊說,他沒有這麼說,他是要求你依照設計的圖樣及型式施工,他們兩個所哪個為真?)丙○○說的是正確的,他在我標到工程時候要求我就整個工程要按圖施工,箱體部分也要按施工,箱體和鋼筋的材料要送鄉公所確認之後才可以施作。」、「(問:丙○○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標到工程要開始去做的時候,要訂契約,他就開始叮嚀了要按圖施工。」、「(問:每家製作納骨箱體的公司都使用不同的材質花樣,丙○○有無告訴你設計圖上的納骨箱應向哪家公司購買?)沒有。」、「(問:是誰決定向政大公司購買納骨箱?)這個工程是我和東寰公司共同承攬的,我和己○○承攬小的納骨箱,其他較大的工程才由東寰公司做,向政大公司購買骨箱是東寰公司決定的。」等語,足認被告丙○○除要求兼負責東寰公司現場施工之丁○○須「按圖施工」外,並不知道其他相關廠家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項,與渠等私下亦無接觸互動之情事,並未指定採用何家廠商生產之納骨箱,雖證人己○○於偵查中(己○○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95年偵271號卷宗,頁70)另證稱:「(問:你所提供錄音帶有關望安鄉公所本工程承辦人丙○○就有關骨灰譚箱體部分規格不符設計,要求你向政大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箱體,經過情形為何?)原本應該由我承作全部的箱體工程,但是如我前述,丁○○告訴我政大公司也有送賄款給鄉長,因此鄉長要求乙○○建築師事務所修改設計圖說,部分改成政大公司箱體規格,並由政大公司施作,但是我認為我自己就有生產箱體,再向別人購買很奇怪,所以才有這樣對話。」,並提出錄音帶1捲(譯文見95年5月5日於高雄分檢特偵組譯一、「池上」錄音帶,95年偵271號卷宗,頁20),惟被告丙○○並未指定使用特定廠商之產品等情,有如上述,且此部分證詞係證人己○○轉述丁○○告知之情節,並非己○○直接接觸被告丙○○而得悉之事項,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再參諸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丙○○有何如鄉長許龍富般疑似收受相關廠商利益或私自許龍富處牟得好處等情事,要難認被告丙○○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動機,本件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逕自採用上開金祥好公司、政大公司之產品施作而圖利之行為,公訴人遽認被告丙○○犯罪,即非可採。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丙○○未要求東寰公司提供適當納骨箱型錄供鄉公所評選一節,惟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之 陳韋成 於偵查中證稱:「(問:依據乙○○建築師95年5月10日證稱,納骨箱尺寸及門版電子圖由金祥好公司及政大公司提供,另外會在設計圖上附註「尺寸符合」即可。望安鄉公所箱體部分既未經過公開招標,當時是如何決定採用哪一家廠商的納骨塔門版花樣、顏色及材料?)是得標廠商決定使用哪家產品,鄉公所無權說不行。」(陳韋成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95年偵271號卷宗,頁112~頁115),顯然望安鄉公所就須否揀擇設計圖說所載供參考之圖樣以外之產品施工抑或如何揀擇評選等情,未有一定之規範,尚難責求基層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有所遵循,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望安鄉公所鄉長之許龍富於偵查中證稱:「(問:依據乙○○建築師95年5月10日在本署證稱,納骨箱尺寸及門版之電子圖檔係由廠商提供,另外會在設計圖說上附註符合尺寸即可。望安鄉公所納骨箱體部分既未經過公開招標,當時是如何決定納骨箱門版、花樣及顏色?)這種納骨箱體門版是在得標以後由廠商提供給鄉公所選擇。我們認為這個樣式不錯就選這個門版花樣。到底是哪家廠商拿來的要問財經課課長陳韋成。」,足見鄉公所已經逐級審認而採用與設計圖說所載樣式相符之產品,被告丙○○尚無擅斷獨行逕自採用特定廠商產品而圖利之不法情事。
(五)起訴書末段所載「本工程未申請建築執照,丙○○即同意東寰公司開工施作,完工後更同意東寰公司辦理估驗請款,使該管理室及廁所之建築物至今仍為違章建築」一節,已據公訴人指明(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則公訴人所提出之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決算書、澎湖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50901146號函(欲證明本工程未辦理建築執照,望安鄉公所仍同意估驗請款之事實)及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本件工程實際上無人監工之事實),顯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該部分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犯罪,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所提出之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5年偵271號卷宗,頁
128)、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管理室、金爐、納骨櫃、骨灰櫃等決標公告(95年偵271號卷宗,頁129)、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5年偵271號卷宗,頁154)、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95年偵271號卷宗,頁155~156)、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5年偵271號卷宗,頁157)、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管理室、金爐、納骨櫃、骨灰櫃等公開決標公告(95偵271號卷宗,頁158)、納骨箱生產廠商納骨箱產品目錄(95年偵271號卷宗,頁
175~179佳鑌公司,頁180~181真心蓮坊,頁182~189金祥好公司,頁190~200政大強化塑鋼公司)、望安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週邊設施工程議定書(95年偵518號卷宗,頁102~119)、被告丙○○於95年7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被告丙○○知悉各廠家生產之納骨箱型式、樣式均不相同之事實)、許龍富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得標廠商應提供納骨箱廠商之型錄供鄉公所評選之事實)、侯達源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己○○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均欲證明曾交付設計圖予乙○○及承作納骨箱體工程之事實)、戊○○於95年5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東寰公司與丁○○協議納骨箱體由金祥好公司承作之事實)等,或僅能證明本工程關於納骨箱體之預、決算及設計、發包、施工等過程,或僅能證明各廠家生產之納骨箱樣式均有所不同,惟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明知而圖利金祥好或政大公司之情事,即不能執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犯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