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84號、89年度偵字第3187號;移送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8761號、89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0、4501、4502、450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賴錦彰 持有以虹橋服飾精品店即 林玉鈴 為名義發票人,票載期日88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3千元、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以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賴錦彰即於88年6月21日持該支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以88年度促字第12678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並依聲請狀記載,向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丁○○住處送達。丁○○收受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林玉鈴名義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林玉鈴即虹橋服飾精品店為聲明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於88年8月4日持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即給付票款),由同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該院員林簡易庭依狀紙所載,將辯論通知書向彰化縣○○鎮○○路○○○號2樓丁○○之住處送達,丁○○即予簽收,且為免乙○○知道,未將通知書轉交林玉鈴,而轉囑知情且就行使偽造民事委任書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原名 蕭桂益 )代理前去應訊。而由戊○○於88年10月12日在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偽簽「林玉鈴」署押於委任書上,偽造林玉鈴委任蕭桂益為該簡易庭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依通知書所載日期即8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持該委任書至該院員林簡易庭民事法庭報到行使,並於報到單訴訟代理人欄下書載「蕭桂益」。因戊○○於訴訟進行時,陳述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林玉鈴所簽發,致該院員林簡易庭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林玉鈴應給付賴錦彰35萬3千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致生損害於林玉鈴。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丙○○、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及本院依職審理。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解: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否認上開行使偽造委任書,並持以至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林玉鈴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應訊而予行使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丁○○告知方前去法院應訊, 伊固 填寫委任書,而簽「林玉鈴」之署押,提出於法院,行使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但伊實無偽造之犯意,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如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偽簽「林玉鈴」署押於委任書上,偽造林玉鈴委任蕭桂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持至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報到開庭。並於訴訟進行時,為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之陳述,且自認系爭票據為林玉鈴所簽發,致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88年員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林玉鈴應給付賴錦彰新台幣35萬3千元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玉鈴指訴綦詳,並有原審法員林簡易庭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給付票款卷宗(內附聲明異議狀、88年10月12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委任人為林玉鈴、受任人為蕭桂益之委任書一紙)可稽。
㈡、被告戊○○於偵審中,自 承伊 填具前開委任書及簽署「林玉鈴」之署押前,非但未曾與告訴人林玉鈴接觸,且亦未獲得其之同意等語,參之被告戊○○係經商多年,知識經驗頗豐,當知曉未得當事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簽具委任書,係屬造文書之犯行等情以觀,被告戊○○為前開偽造委任書且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實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㈢、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不諱言,因支票係被告戊○○之妻即同案被告己○○所簽發,故伊囑附被告戊○○前去法院跟債權人說清楚等語。此與被告戊○○前開所承,係受同案被告丁○○之囑,方前去法院等語,互為吻合。另衡諸同案被告丁○○既明知林玉鈴並未知曉受法院通知開庭之事宜,且告訴人林玉鈴亦未為任何之之授權,竟囑咐被同告戊○○以代理人名義前往應訊,是同案丁○○與被告戊○○就前開偽造「委任書」,並持以行使應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燃。綜上,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戊○○犯有偽造文書即「委任書」,並持以行使應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被告戊○○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委任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開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委任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法院認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對戊○○論處罪刑,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該院88年員簡字第374號卷內委任書上之偽造「林玉鈴」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均予以宣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所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與丁○○、 賴秀鳳 、 賴秀月 (以上三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丁○○將竊得之支票填好發票日、金額並盜蓋竊得之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偽刻之林玉鈴印章後,將支票交給被告己○○使用,或以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印章、偽刻之印章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賴秀鳳、賴秀月分別在支票上書寫到期日、面額、並盜蓋虹橋服飾精品店、林玉鈴之印章,計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⑴發票日為88年3月4日、面額為79萬5千元(原審認定非偽造)。⑵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簡稱原,下同)。⑶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面額為42萬元(原)。⑷發票日為88年6月22日、面額為50萬元(原9)。⑸發票日為88年5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原審認定無偽造)。⑹發票日為88年5月14日、面額為40萬元(原審認定無偽造)。⑺發票日為88年6月24日、面額為34萬8千元(原)。⑻發票日為88年7月7日、面額為56萬元(原)。
⑼發票日為88年5(為6之誤)月7日、面額為48萬8千元(原3)⑽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56萬元(原6),再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丙○○等人調借現金使用。嗣至88年9月份,持票人即告訴人丙○○等人至告訴人林玉鈴家中索討票款,所持之支票有被告丁○○之背書,始為林玉鈴發現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與賴秀鳳、賴秀月涉嫌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內含有盜用印章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十張支票均係持向丙○○調借現款,係經過丁○○同意借用,伊才簽發使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偽造支票犯行,係以共犯丁○○確有竊取被害人林玉鈴之萬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簿、店章,並盜刻林玉鈴私章,偽造申請書向萬泰銀行變更印鑑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己○○與丁○○、賴秀鳳、賴秀月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核與共犯戊○○供述、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十紙附卷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共犯丁○○經檢察官起訴竊取被害人林玉鈴之萬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簿、店章,並盜刻林玉鈴私章,偽造申請書向萬泰銀行變更印鑑,並持以偽造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丁○○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並無證據證明丁○○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丁○○一再供稱其係於88年5月31日前往日本,在前往日本,確曾將虹橋服飾精品店、林玉鈴為發票人之帳戶支票出借予被告己○○使用等語。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十紙支票如係於88年5月31日以前簽發使用,即不能認係被告己○○所偽造,合先敍明。
㈡、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中,其中編號1、5、6所示之三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8年3月4日、88年5月10日、88年5月14日,均在丁○○前往日本之88年5月31日以前。另其餘七張支票,其係由己○○等人分別於88年3月29日、88年3月5日、88年3月25日、88年4月20日、88年4月19日、88年4月8日、88年4月20日(詳如附表行使日期欄所示)持向證人丙○○調現,有丙○○於89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影印附本院卷頁);即丙○○於本院亦證稱原審判決編號3、5、6、9、、、、、等支票(其中3、6、9、、、、有起訴,其餘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其所提示,是戊○○、己○○、 賴李市 、賴酒瓶持 向伊 調現,票期為一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是本件依調查搜得之證據,可以明確認定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己○○偽造之十張支票,均係在丁○○前往日本之88年5月31日前即已簽發。
㈢、上開十紙支票均在丁○○前往日本之前,即88年5月31日之前所簽發。則不能認係被告己○○利用丁○○於前往日本之後,利用丁○○不在台灣未經同意所擅自簽發偽造。公訴人所舉之被告己○○與丁○○、賴秀鳳、賴秀月、共犯戊○○供述、證人丙○○之證詞、支票影本十紙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己○○係於88年5月31日以後利用丁○○出國前往日本時,偽造上開十紙支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支票之犯行,被告己○○被訴偽造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認己○○如附表編號2、3、4、7、8、9、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己○○所偽造,而對己○○論罪處罪刑,即有未當。被告己○○上訴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原審判決編號行使日期
票號
188年3月4日795000元原審認定非偽造
不詳
288年6月25日50萬元1088年3月29日
AZ0000000
000年6月23日42萬元88年3月5日
AZ0000000
000年6月22日50萬元988年3月25日
AZ0000000
000年5月10日50萬元原審認定無偽造
不詳
688年5月14日40萬元原審認定無偽造
不詳
788年6月24日34萬8千元88年4月20日
AZ0000000
000年7月7日56萬元88年4月19日
AZ0000000
000年6月7日48萬8千元388年4月8日
AZ0000000
0000年6月4日56萬元688年4月20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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