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79年5月29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10月22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5年7月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對於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92年6月2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係於79年5月29日宣示,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另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判決正本係於79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上開判決又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予以確認,即再審原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屬真實,故上開判決早在79年間均已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1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顯已逾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
二、關於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並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亦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揭說明,顯屬不合法。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聲請。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既均不合法,則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應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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