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14時1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復興路口,趁子○○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子○○所有而放置於機車左邊把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現金卡
2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②於95年2月18日中午12時7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因見學生丁○○與同學行走於路旁,肩上背著皮包,認有機可趁,乃將機車騎向丁○○身邊,徒手搶奪丁○○所有而揹於右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4百元、鏡子、面紙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皮包丟棄於大甲橋下,將行動電話丟棄於臺中縣○○鄉○○路某電線桿旁。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鄉○○○路與南安路口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
③於95年5月1日19時27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趁己○○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己○○所有而夾在其手肘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其妻范春嬌所有之汽車駕照、居留證、越南身分證、現金約2萬3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④於95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趁辛○○在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辛○○所有之銀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金手練1條、金戒1只、現金約3千8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行動電話藏放於住處,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⑤於95年5月14日21時5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經國路口,趁邊卉庭在該處騎乘重型機車等候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右側奪取邊卉庭所有之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手錶2只、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2千元、數位相機1台、汽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⑥於95年5月15日16時5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趁壬○○在該處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壬○○所有而提在左手之深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存摺2本、現金約3千元、張黃招治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戊○○因使用其女友吳宜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避免其嗣後搶奪犯行遭被害人記下車號而被查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⑦95年5月20日17時左右,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左右,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水源路口復華銀行前,趁癸○○在該處步行等候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右後方奪取癸○○所有而讓其子提在手上之米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2千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行動電話藏放於住處,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⑧於95年5月21日18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巷○○○○○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於同日18時55分左右,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蔣公路口,趁丙○在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奪取丙○所有而提在左手上之卡其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2千2百元、回數票10張、鑰匙1串)得手後,將現金、回數票、行動電話取出後,將其餘物品及上開TIW-817號機車車牌棄置於臺中縣○○鎮○○路○○○巷○號旁水溝及稻田內。
嗣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機車上扣得其所有而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扳手2支,於其身上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千2百元、回數票10張,並於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旁水溝及稻田內,扣得丙○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上開TIW-817號機車車牌。再於同日22時20分左右,帶同警方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辛○○、癸○○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子○○、己○○、辛○○、丑○○、壬○○、甲○○、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所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其等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核被告攜帶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多次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搶奪時有攜帶扳手,但又供稱其係將扳手放在機車行李箱裡等語〈見偵字第11396號偵查卷第9頁〉,而依本案被害人等之供述,並未見被告有將扳手置放在身體部位行搶,則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行搶,而其扳手又係放在機車行李箱中,顯無可能於騎車行搶之狀態取出扳手,就客觀狀態尚難認該扳手係在被告攜帶之中,而無從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併此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③、⑥之搶奪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搶奪被害人己○○、范春嬌,壬○○、張黃招治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先後多次搶奪、2次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搶奪2罪,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一重之連續搶奪罪。另犯罪事實①、③至⑧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有罪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按「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因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搶奪被害人丙○之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始供出有搶奪、竊盜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而其自白部分與經查獲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非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案竊盜係其自首,其被查獲之搶奪罪以外亦有自首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
三、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
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
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搶奪、竊盜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搶奪、竊盜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搶奪、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搶奪、竊盜等罪。
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搶奪、竊盜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搶奪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牽連犯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三、原審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7條關於如何量定其刑之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否則即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最佳,原審卻量處被告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與被害人和解之搶奪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顯可認係裁量權之濫用,而有未當。㈡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係於少年時期有觸犯搶奪、竊盜等刑罰法律之非行,而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此種保護處分與刑之執行並不相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係犯搶奪、竊盜等罪而素行不佳,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①、③至⑧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犯行,亦嫌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於第1次因搶奪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連續多次犯搶奪、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55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