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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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原名 黃共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立面額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票號六一四六五一號之本票債權,及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內載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同意將所持有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協議書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千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境公司)簽約,成為千境公司人車追蹤網路之桃園地區代理商,嗣被告認千境公司之產品未能提供完善售後服務,遂單方將產品退回千境公司,復要求千境公司返還其先前給付之貨款,千境公司委由原告負責與被告洽商,被告因認千境公司為原告個人成立之家族公司,且貨款皆交由原告收受,乃要求原告負責。被告為要求原告還款,夥同「 梁興平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由被告透過雙方認識之不知情友人 蔡世潮 以電話邀約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4月18日)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協商,待原告到達後,被告拿出準備之本票大聲要求原告簽發,原告堅不妥協,隨後該名「梁興平」之男子即出面向原告恫稱:今日若不處理債務,就不讓你出這個門等語,原告因恐若不答應,生命將遭不測,乃簽立發票日期92年4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6萬元、到期日92年7月18日、票號614651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書立「將本人持有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移為乙○○所有」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被告與他人共同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原告之防盜器等商品,已依約交付貨款,但原告只交付部分商品,且商品有瑕疵,市場反應亦不佳,被告乃將商品退還原告,經結算原告應退還被告226萬元,原告遲不返還,被告因而找原告協商,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均為原告自願書立,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對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6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係為解決積欠其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得以判決除去,原告就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被告則以原告為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自願簽立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友人蔡世潮在場,
為兩造所不爭,蔡世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即被告,下同)和梁興平講話都很大聲,一直要甲○○(即原告,下同)還錢,我記得梁興平有對甲○○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甲○○就無法出這個門』,當時乙○○也有聽到梁興平講這些話,甲○○是在聽到梁興平講此話後才簽本票(即系爭本票,下同),甲○○應該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的」等語(見偵查卷130、131頁)。被告於刑事案中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其至隔壁文具店購買,非梁興平帶來的,及梁興平有投資,所以本件跟他有利害關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27頁、偵查卷132頁)。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出言恐嚇原告之「梁興平」取得,足見「梁興平」當日到場出言恐嚇原告,係為協助被告逼迫原告依其等要求之方式處理債權債務糾紛。
㈡原告為千境公司之負責人,千境公司與被告簽訂CGA人車追
蹤網路區代理商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39至42頁),而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226萬元,惟依其陳述:其擔任代理商購買防盜器的商品,已交付268萬元(或稱280餘萬元)給原告,但商品有瑕疵,市場反應不好,原告僅交付200台,其又退貨100多台,原告未依約交付800多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17、24頁),均係就其與千境公司所簽立之CGA人車追蹤網路區代理商合約書約訂之內容,及嗣後因貨款產生之糾紛有關。被告既係與千境公司簽約,而非與原告個人簽約,原告雖為千境公司負責人,縱有貨款糾紛亦應由千境公司負責,不應要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負責甚明。
㈢千境公司發展人車追蹤網路系統,於全省有代理商時改組為
晟圓公司,現已改名為華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為證人蔡世潮、 陳智木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68、109頁),原告僅係代表公司前往與被告處理貨款事宜,有華衛公司委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63頁),原告若非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豈有自願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達226萬元之本票,並簽立內容記載自己積欠原告債務,願將自己持有之晟圓公司股份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協議書之理?又被告因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94年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與「梁興平」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堪以採信。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項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以脅迫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責任,且原告已於93年3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附民卷9至10頁),雖被告於同月10日拒絕收受該函(見附民卷11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92年4月18日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後,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堪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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