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戒治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七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之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1公克);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三小包、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殘渣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七日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所指之犯罪時間內,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爰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有誤,一直認定被告未執行兩次勒戒,卻在裁定中給予兩次勒戒,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四、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乃當然之解釋。故當事人如受有利之裁判,即無上訴或抗告權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
查原審法院認定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係利於被告,乃被告竟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意旨,顯為法所不許,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