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39,900元、醫療及坐月子費用19,900元、子女出生後之扶養費385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等,未准許假扣押。抗告人前雖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因抗告人未於接獲裁定內之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裁定已失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准許抗告人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6,579,9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即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諸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行為。且抗告人接獲前案假扣押之裁定後(原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50號),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本件似無保全強制執行之需要。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相對人在獲悉兩造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曾委託親戚探視並攜帶3萬元交付抗告人作為生產費用,據此似難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6,579,950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其理由與本院認定抗告人未就得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固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