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與河南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之傷害。被告自發生車禍至今,未曾有任何致歉行為,且原告因車禍導致胎死腹中,而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在住院期間,被告亦未曾到院探視或來電慰問,更未曾有賠償之意。原告結婚迄今數年,夫妻生活恩愛,但因原告之夫為家中獨子,苦無子嗣傳宗接代,而原告結婚多年始懷有身孕,本因即將喜獲麟兒而欣喜,卻因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致原告與其夫自責不已,終日鬱鬱寡歡,生活陷入極為痛苦之精神狀況,並數度發生爭執,因而發生近日分居之不幸情形。為求原告心靈撫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參、證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名片一紙、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伊錯 在車禍發生當晚曾於打工後喝瓶啤酒,因後面大貨車遠光燈閃爍催促,而原告的車輛到了肇事路口遇燈號要過不過,伊駕車從後面輕輕碰了原告乘坐的車子,車子也依要求修復,但原告身體微恙部分卻要伊負責賠償,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最瞭解,毫不珍惜自己,竟從台北至台中玩到三更半夜,精神體力似乎都很差的情況下發生車禍,竟一切要伊承擔,原告一點自責都沒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調取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與河南路口時,自後追撞遇紅燈暫停於該處等候號誌轉換之原告之夫(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之傷害。原告婚後夫妻生活恩愛,然其夫為家中獨子,苦無子嗣傳宗接代,而原告又結婚數年始懷有身孕,原為即將迎接新生命而欣喜,卻因本件車意之發生,致原告所懷胎兒胎死腹中而流產,使原告與其夫自責不已,終日鬱鬱寡歡,精神極為痛苦,並因此數度發生爭執,而發生近日分居之不幸情形,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錯在飲用啤酒後駕車,事發時因後面大貨車遠光燈閃爍催促,而原告乘坐之車輛到了肇事路口遇燈號要過不過,伊駕車從後面輕輕碰撞該車輛,車子已依要求修復,但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最瞭解,毫不珍惜自己,從台北至台中玩到三更半夜,精神體力似乎都很差的情況下發生車禍,竟要伊承擔原告身體微恙部分之賠償責任,原告毫無一點自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與河南路口,竟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因遇紅燈暫停於該處等候號誌轉換之原告之夫(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因而流產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及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單一份為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暨現場照片三張分附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十九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飲用一瓶鋁罐啤酒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六七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上揭偵查卷可憑,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甚明,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因此,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六七MG/L,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承:「是我喝酒而導致發生車禍」、「我駕駛車號00–八四九八號自小客車...因紅燈煞車不及撞到正停紅燈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飲用一瓶鋁罐啤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惟被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號00–八四九八號自小客車,而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首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車禍發生當時雖正值夜間,天候陰,下有小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線狀況亦佳,既經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詳上揭偵查卷第十七頁),是依當時情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因飲洒後精神狀態視覺反應遲鈍,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應與同車道之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欲通過肇事路口,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因遇紅燈暫停等候號誌轉換由原告之夫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因而流產之傷害,復參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飲酒後,在精神狀態視覺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未能集中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而疏未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搭乘因遇紅燈暫停於該路口等候號誌轉換而由原告之夫所駕駛之車號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受有胎死腹中而流產之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其訴訟代理人甲○○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考,婚後幸福美滿,夫妻生活恩愛,而因原告之夫為家中獨子,肩負生育子嗣傳宗接代之重任,故原告自結婚後即終日企盼能早日懷孕,以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然因原告體質不易受孕,故當原告得知遲至結婚四年多後始如願懷有身孕,實令原告與其夫狂喜不已,更沈浸於即將迎接新生命到來之欣喜中,不料竟遽遭此一車禍事故,使其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而無奈施行子宮搔扒術,進行人工流產,此不僅使原告深受打擊,終日鬱鬱寡歡,原告與其夫更因痛失胎兒自責不已,甚至數度發生爭執,而發生近日分居之不幸情形等情,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則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是揆之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乘坐的車輛到了肇事路口遇燈號要過不過,伊因後面大貨車遠光燈閃爍催促,僅從後面輕輕碰了該車子,乃原告毫不珍惜自己身體,從台北至台中玩到三更半夜,精神體力似都很差的情況下發生車禍,卻要伊承擔原告身體恙部分之一切賠償責任,原告難道毫無自責?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之號誌於案發時係亮紅燈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前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甚明,是原告搭乘由其夫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叉路口因遇紅燈乃暫停等候號誌轉換,於法即無違背,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又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情況下,本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因之,縱使原告在懷有身孕之情形下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深夜時間出門在外,而未在家休養,亦屬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被告尚無權置喙。是則,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為原告懷孕不應於深夜仍停留在外一節而執此據為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故被告所辯,殊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銀行辦事員,其八十九年度所得額約五十萬元左右,收入尚佳,並擁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近十年來均無工作等情,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各自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九十年房屋、地價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黎明所)查詢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四千多元,而八十九年度則查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再者,其名下雖擁有二部車輛,但其中一部出廠年份為七十五年(即西元一九八六年),另一部出廠年份則為七十九年(即西元一九九○年),足見該二部汽車已經老舊,價值不高,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此有國稅局黎明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七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肇致之本件車禍,致其結婚多年後好不容易受孕所懷胎兒胎死腹中而流產,並因此導致夫妻失和,甚而於近日分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加以,被告於事發後雖委由其訴訟代理人一再表示其並非毫無歉意,惟卻亦自行具狀表示原告所受傷害僅係「微恙」,並埋怨原告不應在三更半夜仍停留在外,且不平原告要求其須賠償所受損害(詳卷附被告之陳報狀),實難見被告對其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有深刻之懊悔,更未見其曾展現何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談事宜,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加深原告之痛苦。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