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給付獎金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因給付獎金事件經貴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度勞小上字第二號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第一審為本院九十年度南勞小字第七號)確定。本案原審法官認定再審被告不可能勒迫再審原告寫辭職書離職係法官不知道民間違法公司之違法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心有不甘乃繼續蒐集資料並發現聯合報 蔡美娟 記者之專題報導,採訪許多被非法解僱資遣的員工是『在私人公司被蹂躪後,像狗一樣被踢走...公司為了節省資遣費,便強迫他們寫自願離職書』,此聯合報採訪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案確定之後,此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遵守三十日再審期間提出再審之訴。又因本案原審判決(指本院九十年度南勞小字第七號)法官就再審被告勒迫再審原告在審理中就如何勒迫再審原告辭職之經過詳細之調查卻錯誤採信再審被告之虛偽陳述及將『犯罪證物之辭職書』做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基礎證物,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可能勒迫再審原告辭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爰提起再審聲請以糾正該項錯誤。並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於再審判決中依再審原告在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主張部份予以重新判決;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本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因再審原告對第一審(本院九十年度南勞小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再審被告總經理 王事展 及協理陳義雄利用職務上的職務服從關係發佈人事命令解僱再審原告之職務並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此行為已違反刑法強制罪,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告訴,詎原審法官竟利用再審原告受欺騙脅迫,非自願辭職之辭職書為證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顯然違法云云。再審原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且其上開辯詞不可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審駁。則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上訴程式未合,本院九十度勞小上字第二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定,依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件核屬無誤。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即本院九十年度南勞小字第七號認定再審被告不可能勒迫再審原告寫辭職書離職係法官不知道民間違法公司之違法行為而駁回不當而為執爭,係經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聯合報蔡美娟記者之專題報導,採訪許多被非法解僱資遣的員工是『在私人公司被蹂躪後,像狗一樣被踢走...公司為了節省資遣費,便強迫他們寫自願離職書』,聲請再審云云,此非本案報導或證據調查,不得援引比附,且屬第二審程序所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於再審判決中依再審原告在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主張部份予以重新判決。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應係原確定之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之裁判,其聲明不服之裁判,既為裁定,於再開程序後所為之裁判,亦應以裁定行之;況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不合,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前開實體事項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童來好~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