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途經該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恰巧有未適當戴安全帽之乙○○,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四0八號重型機車,沿前述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後經送醫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二三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乙○○看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前方後視鏡與前車門處,乙○○隨即人、車倒地,所戴之安全帽亦立即脫落,乙○○倒地後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腦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咳血及外傷性右側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邱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乙診字第九0七三一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件起訴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均誤載為時速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亦據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與由酒後駕車之告訴人乙○○所駕駛,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至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雖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然因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指稱其二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乙○○酒醉駕駛重機車,均認定其行向為綠燈,無可佐證當時號誌運作情形資料,而未便鑑定等情,復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雙方行向之正確號誌為何?故有關本件車禍肇事當時,雙方行向之確實號誌情形,已無從查證。然而,被告駕車行經屬市區道路○○○路口,除應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外,尚須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超速行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右開所述之過失情形,仍可認定。另告訴人乙○○肇事後,經送醫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二三五MG/DL,有九十年八月四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該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故告訴人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但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故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肇事後至今,雖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屬嚴重,但因告訴人騎機車並未適當戴安全帽,以致肇事後,安全帽隨即飛落在地(此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而無從保護其頭部,始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另如前述,告訴人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事後經送醫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二三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但其過失程度,就本件車禍而言,經核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