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住臺中市○複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庚○○住臺中市○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坐落同段一九六○、一九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由 郭武博 變更為丁○○,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文可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63地號土地)因與臺中市○○區○○路並無適宜聯絡而屬於袋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故有必要通行鄰地即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1964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臺中市○○區○○段1964-8、1959、1960;1954-7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地),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同段1960、1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960、19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B地)、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地)及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195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目前出租予訴外人 許聰凉 作為其經營之火鍋店附設之停車場,並由許聰凉向被告乙○○租用其所有之系爭1964之8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系爭1963地號土地與中清路間之汽車聯絡通道,惟上開租賃契約為被告乙○○與許聰凉間之債權契約,與物權性質之通行權不同,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東北側通○○○區○○街之相鄰土地即同段1952、1948之4、1948之5、1948之6地號土地之地目皆屬於建地,且依原告所主張適宜之聯絡通路路寬3.5公尺計算,將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對前開4筆土地可供建築之面積產生重大影響,而嚴重貶損其利用價值,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依現況論,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被告乙○○所有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960、1959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皆不能興築建物,其經濟價值較低,依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對於各該所有權人均不致造成重大損害。至被告庚○○所有之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所主張確認通行權部分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土地,亦不致對被告庚○○之該土地利用產生重大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所有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部分屬法定空地,向來係圍起來,並未非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963土地後面另有地方可通行至公路,且被告乙○○所有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目前亦租予訴外人許聰凉作為停車場通路之使用,故其訴請主張確認對被告乙○○所有之A地具有通行權,既無理由,亦無必要,且將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造成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除經由被告管理之B地、C地通行至中清路外,亦可經由同段1948之6、1948之5、1948之4、1952地號等4筆土地至另一公路即同平巷,且該4筆土地現為空地,由此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規則即96年4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049號函釋略以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者不予核發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書,應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之B地、C地坐落之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於可辦理標售處分之土地,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法同意原告土地通行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則以:原告主張確認具有通行權之被告庚○○所有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見本院卷第83頁),目前正在建蓋5樓店面中,如容忍原告通行,以後就無法與其他土地聯合開發。況被告庚○○所有之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1坪約值42萬元,而由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通往同德街方向之土地即同段1961地號土地1坪只有42,000元,鄰接之同段1962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6日第三拍流標,原告可自行前往應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地部分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196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系爭1960、195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等事實,業經提出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目前係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1964之8、1960、1959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且與中清路相鄰。至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四周除上開空地外,西側為鋼筋水泥建物;南側臨同段1964之4、1960之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但有傾倒之磚牆及雜物;東南側空地種植芒果樹等;東側遭占用,建有磚造水泥平房;東北側臨同段1952至1948之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作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往東則臨同平巷;北側為磚造水泥建物等情,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又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目前出租予訴外人許聰凉作為停車場使用,許聰凉復向被告乙○○承租系爭1964之8地號部分空地供作該停車場對外聯絡通道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除經過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要無可疑。
(二)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1964之8、1960、1959、1954之7地號土地與之毗鄰,位於系爭1963地號土地西南側,介於系爭1963地號土地與台中市○○路之間,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於周圍土地。依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詳附圖),自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中清路,通行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之方案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又系爭通路現係空地,亦可供汽車進出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系爭通路早已供原告所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之進出。
2、被告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963土地可經由相鄰之同段1952、1948之4、1948之5、1948之6地號土地之其中1筆,至另一公路即臺中市北屯區同德巷云云。惟上開4筆土地之地形均為長方形,甚為平整,且其地目皆屬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1963地號土地經由上開4筆土地之一通行至公路,將有礙於上開4筆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貶損其使用價值。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1964之8地號土地,呈三角形,地目雖屬建地,然就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係靠近西南邊,該部分係屬法定空地,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不能重複使用搭建建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9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195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二筆土地地形呈長條彎曲狀,皆為不利於建築之地;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庚○○所有之系爭1954之7地號土地部分,僅有1平方公尺,亦對被告庚○○之上揭土地利用,不致產生重大損害。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B、C、D地之之方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應將前開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亦屬當然。原告為利用上開A地、B地、C地、D地通行至公路,以自行鋪設柏油之方法便利通行,亦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各所有如附圖所示A地(面積71平方公尺)、B地(面積7平方公尺)、C地(面積7平方公尺)、D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通道內其等各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並通行之,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通行權所致生之損害,是否向原告主張償金之支付,及其協議如何,與本件無關,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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