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撞損第三人 吳玫姿 (即原告
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05元(內含零件費用96,76
0元、工資25,014元、烤漆10,731元)之保險金予吳玫姿,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吳玫姿行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132,50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
費用96,760元、工資25,014元、烤漆10,731元,衡以本件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2月止,已使用2年8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9,0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25,014元、烤漆10,7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64,794元(29,049+25,014+10,731=64
,794)。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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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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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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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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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5,704│96760×0.369=35704│61,056│00000-00000=61056│
├──┼───┼────────────┼───┼──────────┤
│二│22,530│61056×0.369=22530│38,526│00000-00000=38526│
├──┼───┼────────────┼───┼──────────┤
│三│9,477│38526×0.369×8/12=9477│29,049│00000-0000=29049│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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