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鴻
       林彥甫
       周明嘉
       李成章
被   告  李仙號
      新時代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洪王金邊
訴訟代理人  洪仲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新時代煤氣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確認被告
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仙號原積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5,436,430元及利息未清償
,業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824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第
一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上開債權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對被告李仙號對被告新時代煤氣行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44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被告新時代煤氣行對系爭執行
案件核發之扣押聲明異議,並稱被告李仙號已於104年8月
1日離職等語,惟原告於104年9月7日電話訪查時,被告
李仙號仍任職於被告新時代煤氣行,故被告新時代煤氣行之
異議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李仙號已自被告新時代煤氣行離職,被告
新時代煤氣行雖曾接過如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之電話,但
被告李仙號非固定員工,需有上工才有薪水,況且被告李仙
號已離職,無從扣押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聲請就被告李仙號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
告新時代煤氣行並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均否認有僱傭關係存
在,足徵兩造就被告間究竟存否僱傭關係乙事生有爭執,影
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而
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可知,原告曾於10
4年9月7日去電被告新時代煤氣行(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新時代煤氣行亦自承僅接過原告1通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新時代煤氣行確於104年9月
7日曾有通話。又原告提出之該次通話之錄音譯文真正為被
告新時代煤氣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新時代
煤氣行於通話中略以:被告李仙號係臨時工,都只做一下,
薪資係領現金,扣押也沒辦法扣到,被告李仙號同意才能給
原告等語;另於通話結束前稱沒有請被告李仙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全文,可見被告新時
代煤氣行於通話之初即告知原告被告李仙號係臨時工,並向
原告表示被告李仙號之薪資係具領現金,無法扣押,如原告
欲收取被告李仙號薪資,須親自到場領取,與原告多有爭執
,爾至通話結束前始表示不請被告李仙號了。倘被告李仙號
確於104年8月1日離職,至原告與被告新時代煤氣行於10
4年9月7日通話時已逾月餘,衡情被告新時代煤氣行通話
之初應會立即表示被告李仙號已離職或沒有做了乙情以結束
通話,要無與原告就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李仙號薪資如何為
扣押乙節而爭執。且被告新時代煤氣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
被告李仙號於104年8月1日離職,復又變更為104年8月
1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60、68頁),就被告李
仙號在職期間陳述齟齬。堪認被告李仙號於原告與被告新時
代煤氣行在104年9月7日通話時尚屬在職,縱被告李仙號
係出勤時間非屬固定,此係被告間就工作時間之約定,尚不
影響僱傭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7
日止之僱傭關係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自104年8月1
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旻葳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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