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還本寬限期二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三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三百三十三萬元元及約定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還本寬限期二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三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三百三十三萬元元及約定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三百三十三萬元及自遲延清償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文婷~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