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怡慧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分別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怡慧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利率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7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怡慧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為訴外人吳怡慧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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