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蓁
指定辯護人林士勛律師被告蔡兆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325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蓁、蔡兆爵被訴傷害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及同案被告 金朝秀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上開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家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徒手與告訴人金朝秀(下稱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臉頰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由被告張家蓁持鐵棍,被告蔡兆爵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亦即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張家蓁、蔡兆爵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朝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一)被告張家蓁辯稱:109年9月22日部分,我當天沒有碰到金朝秀,我只是要請她把菜刀放下,她就拿菜刀揮我;109年10月23日當天,我沒有打金朝秀,是金朝秀請我過去,說要跟我和解109年9月22日的事情,蔡兆爵就載我過去,當天我到場後,金朝秀不肯賠我錢,我就走了,並沒有傷害之事實,我真的不曉得,只是那時候金朝秀覺得我跟 李金言 有曖昧,金朝秀在誤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蓁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指述109年9月22日之犯罪過程存在許多瑕疵,且診斷證明也是隔天作成的,而當日驗傷時是陳述當天中午遭朋友毆傷,所以金朝秀的指訴顯然有問題,另外就109年10月23日當日,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及本件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聽到任何肢體衝突或發生毆打的情形,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事發半年後,經過多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後,才突然稱當日有李金言友人小胖等人在現場,其指述之真實性亦有疑問,是以本件除了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等語;(二)被告蔡兆爵則辯稱:109年10月23日那天由金朝秀找我跟我女友張家蓁去談同年9月22日金朝秀及張家蓁衝突的和解的事情,談完之後就沒有結果,我們跟屋主李金言聊完天就走了,至少待了半小時,沒有共同傷害金朝秀的犯行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張家蓁所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傷害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金朝秀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跟另一朋友在吵架,我正在錄影,張家蓁說你在錄什麼,我說又不關你的事,她就突然動手打我,她徒手打我時沒有持任何凶器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檢察官問:109.9.22你第一次被打經過為何?)張家蓁向我衝過來,他提個包過來向我揮,當時情況混亂。」等語,不僅所述被告張家蓁毆打其身體時是否以徒手或持手提包為之,先後說法不一,且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本件案發時應僅有被告張家蓁一人有動手攻勢其身體之行為,然告訴人金朝秀嗣於原審法院112年3月21日審理作證時卻又指證稱:「(檢察官問:你那天有被打到嗎?)有。」、「(檢察官問:是誰打你?)因為當時李金言還有她,他們兩個打的,李金言跟張家蓁都有向我衝過來,就開始打架,女生跟女生就扯頭髮。」、「(檢察官問:打你的有張家蓁跟李金言是嗎?)當時很混亂,因為兩個人打架會拉扯,拉扯的時候,會拉來拉去,當時很混亂,反正大家都有動手。」、「(檢察官問:你知道誰打你?)當場只有李金言跟張家蓁。」等語,由是可知,告訴人對於109年9月22日之案發當時,究係僅由被告張家蓁一人動手毆打,或係被告張家蓁與告訴人之男友李金言均有動手毆打,其先後指證之情節,亦有明顯差異,容有指述不一之瑕疵存在,已難憑採信,再參酌告訴人原先全然未提及並指述其男友李金言亦有在場動手毆打其身體一事,且迄未對其提出告訴可知,自不能排除告訴人為袒護李金言,又不甘身體受有傷害,乃刻意誇大指證被告張家蓁涉案之可能性。
(二)其次,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是109年9月22日那天?)我有拿一個熨斗的管子想把她的手上的菜刀打下來,她一直揮呀揮,我那時候是有動手揮到她。」、「(審判長問:109年9月22日在金鋒二街59巷30號的車庫内,為何金朝秀會拿菜刀?)金朝秀就是誤會張家蓁跟我有不正常關係,開始不高興後來講話有摩擦到,就一些動作特別大才拿菜刀。」、「(審判長問:金朝秀拿菜刀之前,張家蓁有先衝向她嗎?)她完全沒有肢體動作,連碰到她都沒有,只是講說她也不好惹的,她沒想到金朝秀會拿菜刀。」、「(審判長問:金朝秀拿菜刀劃張家蓁之前,他們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對,完全沒有。」、(審判長問:張家蓁被金朝秀的菜刀劃到之後,他們有無身體接觸?)她沒有在躲她,金朝秀就有一點歇斯底里,怎麼劃到我也不太清楚,我要是知道有劃到我會送她去醫院,她只有打電話給她男朋友。」、「(審判長問:張家蓁有無跟金朝秀搶菜刀?)沒有。」、「(審判長問:金朝秀說當天是張家蓁跟你一起打她,她講的實在嗎?)是我動手,但是張家蓁沒有動手,是因為她無理取鬧,她拿菜刀要揮人,我叫她放下,我怕傷到人,她都不聽且動作越來越誇張,還拿手機一直拍,我叫她放下她不放下,一直砸我車子我要制止她,她那時候已經沒有理智,我是看她這樣子才揮她,要把刀子搶下來,根本沒有想要打她。」、「(審判長問:張家蓁有無動手打她?)完全沒有。」等語,由是可見,證人李金言之上開證詞,不僅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張家蓁於案發時有衝過去毆打告其身體之真實性,且證人李金言自承當時因告訴人一直持刀揮舞,乃出手制止,甚至於以熨斗的管子毆打告訴人之手部之情節,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男友李金言亦有動手毆打其身體等語相吻合,顯然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證人李金言為制止告訴人繼續持刀揮砍而有身體接觸,甚或係持上述管子加以毆打所致,則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是否係由被告張家蓁動手毆打所造成,自不無疑問。
(三)況且,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案發後之隔日即同月23日晚上始至長慎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一情,此固有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13頁),惟依長慎醫院110年12月28日長慎行字第110044號函附之金朝秀就醫病歷貼單所載,病患金朝秀於109年9月23日晚上至家醫科就診時,係主訴其於昨日及「該日中午」遭朋友毆打(英文原文為「Befightb
yherfriendyesterdayandthisnoon」,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3頁),則告訴人就診驗傷時既自承於109年9月23日中午遭人毆打,實無從排除該次驗傷之傷勢係因於驗傷當日另遭他人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
(四)此外,告訴人金朝秀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係指稱:我正在錄影,張家蓁說你在錄什麼,我說又不關你的事,她就突然動手打我等語;於111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她衝過來打我,我很害怕,我就拿菜刀,過後就打成一團,我就閉著眼睛這樣揮。」等語(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63頁),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自行拍攝現場影片之結果,顯示如下:「(顯示時間00:48)A女(即被告張家蓁)從房間裡走出(圖1-3):『怎樣?』金朝秀:『怎樣?來呀?』A女:『來呀?』(顯示時間00:50)金朝秀:『來呀?』,其與A女相互靠近(圖1-4)。A女:『…』,鏡頭開始混亂。金朝秀:『你是怎樣?你真的是有點…』後一片吵雜(二個女聲、男聲),並可聽見『碰、碰』兩聲。」一情(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2-1頁至第182-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家蓁至多僅有相互靠近、挑釁及爭執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當時係被告張家蓁「突然」、「衝過來」毆打其身體之情節並不相符,亦難認定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先後指證之情節,有明顯指述不一之瑕疵存在,已難以輕信,亦核與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不符,且依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至醫院就診驗傷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自陳於案發後隔日亦有遭友人毆打一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而受傷之可能性,又依告訴人所自行拍攝之現場影片,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片面之指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證明力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張家蓁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傷害犯行。
七、再查:【關於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所涉上開公訴意旨(二)之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金朝秀雖於109年10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被張家蓁跟他的男朋友 小蔡 (指蔡兆爵)打傷,張家蓁手持鐵棍打我,小蔡把我架住讓張家蓁打,然後小蔡又把我摔倒在地上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然其並未提及案發時有其他人在現場或立即至現場之情事;此間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亦僅指稱:第二次張家蓁跟蔡兆爵有打我,我男友李金言可以作證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進一步證稱:「....張家蓁就出去拿很長的鐵棍進來,蔡兆爵把我架住,他們就動手打我,張家蓁用鐵棍打我,我一直掙扎,蔡兆爵把我摔起來,摔到床旁邊,當時他們把李金言支開到另外的房間,他們進到主臥室開始對我動手。」、「沒多久我就大聲叫,他們全部從另外一間房間過來,李金言還有「 祥哥 」(音譯)他們把我們拉開,當時李金言以為他們會好好談,過後哪知道他們向我動手。」、「(檢察官問:李金言知道你那天被打嗎?)知道,他聽到房間動靜很大,我在大叫,過後李金言就從另外一間房間跑進來把我們拉開」、「(受命法官問:你方才稱除了李金言進去,還有其他人?)對,當時很多人,結果蔡兆爵說誰敢出來作證,他叫他們全部不准出來作證。」、「(受命法官問:其他人有誰?)有祥哥(音譯)、小胖(音譯)、李金言,當時很多人」等語(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之時,有其他人在場或隨即至現場將其與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拉開一情,其後於偵查中始提及證人李金言可以作證,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指證當時有證人李金言、綽號「祥哥」、「小胖」甚或有很多人至現場,先後說法不同,已難憑輕信。
(二)反觀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109年10月23日晚上9點10分在該車庫内,有無親眼看到張家蓁跟蔡兆爵毆打金朝秀?)沒有,因為蔡兆爵有跟我保證不會打她、不會怎樣,他只想好好跟她談,他這樣跟我講,所以我相信他,至於其他事我沒看到,但是金朝秀常常就是把事情誇張化,她有跟我講有肢體動作,我是沒有看到。」、「(辯護人問:張家蓁與蔡兆爵是否有在109年10月23日再度到該車庫,跟金朝秀討論賠償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來,她男朋友跟我講放心不會怎樣,金朝秀講話很硬,那時候我就懶得理她,她是跟我保證不會動手,他們就在協調,我在隔壁間。」、「(辯護人問:他們三位討論這件事情多久?)半個鐘頭。」、「(辯護人問:半個鐘頭裡面有發生衝突或動手?)我沒有聽到爭吵或動手。」、(審判長問:張家蓁與蔡兆爵離開後,你有看到金朝秀臉上或頸部有受傷嗎?)沒有,我出來認為都沒有什麼事。」、「(審判長問:張家蓁與蔡兆爵在跟金朝秀談事情時,你有聽到金朝秀尖叫或大叫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55至257頁、第262頁),此核與告訴人金朝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大叫,李金言、綽號「祥哥」、「小胖」甚或有很多人因而進入房間內將雙方拉開之說法,截然不同,參酌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證之情節本身,有前述指證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益見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
(三)再者,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案發後之同日22時5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診驗傷之結果為「頭皮挫傷併頭暈,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全身多處傷勢一情,此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69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晟法字第110122703號函暨金朝秀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87頁至第98頁),然其中「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均屬外觀可顯而易見之傷勢,而「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勢,衡情亦或多或少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能力,然證人李金言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張家蓁與蔡兆爵離開後,你有看到金朝秀臉上或頸部有受傷嗎?)沒有,我出來認為都沒有什麼事。」等語,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如其所指係由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所造成,亦不無可疑之處。
(四)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109年10月23日晚間案發時有何人隨即至現場一事,其先後說法之差異甚大,已難憑輕信;又告訴人指述其於當日遭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大叫,乃由證人李金言等人隨即自隔壁房間進入後將雙方拉開之情節,核與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同,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之結果,其全身上下多處傷勢,受傷情況非輕,證人李金言豈有未予察覺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單一且片面之指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證明力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傷害犯行。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109年9月23日上午遭被告張家蓁毆打之情節,有明顯指述不一之瑕疵存在,亦核與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不符,已難憑採信,且依告訴人之驗傷病歷資料顯示其就醫時自陳於案發後「隔日」亦有遭友人毆打一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而受傷之可能性,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影片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張家蓁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傷害犯行;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其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究係何人隨即至現場將其等拉開一情,其先後說法差異甚大,已難以輕信,且告訴人指述其於當日遭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大叫,乃由證人李金言隨即自隔壁房間進入後將雙方拉開之情節,亦與證人李金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合,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之結果,其全身上下多處傷勢,受傷情況非輕,證人李金言豈有未予察覺之可能,亦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單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傷害犯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此部分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蓁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示傷害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傷害犯行,而為被告張家蓁、蔡兆爵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張家蓁於警詢時之供及被告蔡兆爵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曾因與李金言發生爭執,進而在李金言所有之倉庫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等情,足認證人李金言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期實已感情不睦,且證人李金言亦似有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則原審判決認證人李金言中立客觀,並以其與告訴人之指述不一為由,質疑告訴人所指證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認妥適。
2、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之該次病歷已有記載告訴人主訴是遭朋友毆傷,於109年10月23日之該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急診時間,與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更是十分相近,而證人李金言在拉開告訴人及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後,告訴人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則證人李金言因而未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此乃正常之事,原審判決以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三)然查:
1、證人李金言與告訴人金朝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3月10日偵查中猶明確指稱:第二次張家蓁跟蔡兆爵有打我,我男友李金言可以作證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之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聲請傳喚證人李金言到庭作證(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74頁),直至111年9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表示其與李金言有何感情不睦之情事(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343頁),參酌證人李金言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曾自承:我很為難,兩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21頁),益徵證人李金言並無刻意對告訴人為不利證述而有明顯偏袒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之傾向,是其所為證詞尚值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告訴人固經法院認定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子、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害人李金言於上開案件並未提出告訴,甚至於法院審理時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稽,堪信證人李金言與告訴人之間仍有相當之情誼存在,自難逕認證人李金言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有刻意偏袒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並為其人有利證詞之情事。
2、又即便證人李金言本身亦有涉及本案2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既未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證人李金言自無為脫免本身罪責而有故意偏袒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之必要,顯難以此認定證人李金言之證詞不足採信,並以此進一步推論被告張家蓁、蔡兆爵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
3、至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受有其上所載之傷勢,且因告訴人本身之指述已存有瑕疵存在,又核與證人李金言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憑採信,俱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進而認定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犯行。
4、另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3日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然其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勢,衡情應已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在場之證人李金言豈有未予察覺之理,自難以證人李金言未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為正常之事,並據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而確實受有傷害。
5、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蓁、蔡兆爵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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