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申偉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蔡宇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申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潘申偉(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已陳明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量刑之基礎。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查獲」,因另案訴訟時程及結果不定,且本案減刑事由之認定,屬本案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不以另案已經起訴或判刑確定為必要,祇須於本案審查是否有相當事證足認確為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所持有扣案爆裂物之來源為蘇○安等情,核與證人 王人禹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11至221頁),堪予採認。是蘇○安就其持有或轉讓本件扣案爆裂物予被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已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扣案爆裂物之來源供給者即蘇○安。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本件扣案爆裂物來源所能達成防衛社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參以爆裂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若不慎引爆,將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產生極大之不安,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時間長短、數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台積電外包商擔任測試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家有父母、姐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緩刑制度於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就本案犯行,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又有正當工作,有其所提服務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未見再從事違法犯行,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受保護管束,並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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