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興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興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縣民大道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柳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劉興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柳嘉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表淺擦傷、左側腕部、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劉興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83至8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柳家雄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我的行車紀錄,發現對方違規超速並行駛右轉車道,撞擊點在我車右後輪框後的轉角處,告訴人如果不是車速過快,應看得到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轉入縣民大道1段行駛時,與告訴人柳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3、4頁;調院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43至46、47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5、6頁;調院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7、8、11至14、17至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柳嘉雄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綠燈,可以直行,撞到時被告是轉彎車。當時我騎乘機車的車道是直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前,當可藉由前方號誌及直行車輛前進狀況,查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對向直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正在左轉時行到路中央已經變成黃燈,我若不開走會阻擋到左右來車,我轉過去後才發現我的車右後處遭告訴人碰撞,我承認我在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是我的過失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頁)。而該路口南雅南路直行方向,僅有直行綠燈,並無左轉綠色箭頭燈號,有被告提出之路口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案發時路權在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汽車自南雅南路1段起駛左轉進入縣民大道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號誌正常、車道劃行車分向線(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13頁),本件肇事路口為南雅南路1段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該處設有交通號誌,可藉由交通號誌觀察雙向及左右來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11、12、18至20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南雅南路1段起駛進入縣民大道1段左轉,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及直行車輛,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評估進入道路完成左轉所需時間,是否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否則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及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稽之證人柳嘉雄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是綠燈,可以直行,撞到時被告是轉彎車,當時騎乘機車的車道是直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正在左轉時行到路中央時已經變成黃燈,我若不走會阻擋到左右來車,我承認我在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是我的過失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自南雅南路1段起駛進入縣民大道轉時,確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且有迴避可能性,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依上開規定有優先路權,被告左轉前
,倘能確實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不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主張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右轉車道,應有過失乙節。
姑不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況告訴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有無過失行為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然本件被告為左轉車,對其而言,應注意的是左轉時之前方人車狀況,至於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行車狀況,應已包含於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認被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審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定事實有誤;2.被告雖於111年3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被告要申請強制責任險,其他無條件),嗣告訴人發覺其有路權,而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認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告訴人於原審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萬7,200元),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原審並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簽立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惟因告訴人嗣後發現其有路權,而提起本件告訴,雙方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然被告已表達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子(各7歲、9歲)、打零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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