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岑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7號、110年度偵字第4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苡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其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 羅文賢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 鄭秋桂 、 柳俊林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詳綽號 小廖 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鄭秋桂 、久詳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柳俊林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在與「羅文賢」、「陳天佑」接觸之過程中,除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羅文賢」、「陳天佑」是否為合法借貸公司人員,顯見被告對「羅文賢」、「陳天佑」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所謂美化帳戶資金流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聽從「羅文賢」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其容任對方以該帳戶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再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羅文賢」、「陳天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羅文賢」即稱可以協助被告做流水帳用以美化金流,並要求被告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款項交給「羅文賢」指示之人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在卷,且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並非全然未經世事之人,是被告應可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又其所提領為不明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而製造「虛假金流」而配合之,然被告係在告訴人黃鄭秋桂分別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10時5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44萬6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及告訴人久詳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下午12時10分許匯入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7分、14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19分、23分許,自帳戶內提領45萬8000元、3萬8000元、25萬8000元、4萬2000元交給「羅文賢」指示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且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此種偶有一次的匯款並僅在一天內短時間之提款行為,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應為被告可查悉,並可認知自己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予陌生第三人,可能是有關詐騙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領者,乃係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亦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或持以詐騙他人,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部,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羅文賢」之人,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銀行有說要補上財力證明,我是透過陳天佑介紹認識的,羅文賢再幫我做薪轉證明,後來我才依羅文賢的指示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交付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羅文賢」之人。而「羅文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鄭秋桂、柳俊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告依「羅文賢」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某身分不詳綽號「小廖」之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亦坦承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綽號「小廖」之人。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指定之人。惟此乃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即率爾推論主觀之犯意。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
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因此受騙之案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圖憑被告對「羅文賢」、「陳天佑」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所謂美化帳戶資金流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聽從「羅文賢」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其容任對方以該帳戶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等語,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受詐騙之可能,依上所述,尚嫌速斷。
㈢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依自稱「羅文賢」之人指示,提供上
開帳戶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新北檢偵卷第7-11頁、第147-149頁,桃檢偵36897卷第73-75頁、第177-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47-152頁、本院卷第58-59頁),並無翻供反覆不一辯解之情形,並有被告與貸款網站、「羅文賢」、「陳天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佐(見新北檢偵卷第99-129頁,桃檢偵36897卷第77-125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貸款網站申請貸款,經對方表示將有「陳天佑」專員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包含討論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及由財務安排資金匯入等,並提供向銀行貸款之合作契約書予被告。
從而,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應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在與「羅文賢」、「陳天佑」接觸之過程中,除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羅文賢」、「陳天佑」是否為合法借貸公司人員,即認被告對「羅文賢」、「陳天佑」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所謂美化帳戶資金流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聽從「羅文賢」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其容任對方以該帳戶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等語,即非可採。
㈣目前社會現況之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查被告為86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僅23歲。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我有卡債,需要辦貸款,所以才請羅文賢幫我做薪轉證明,因為貸款要財力證明;我沒有貸款經驗,原本打算借10萬元,我都有問清楚借款的利率;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電話客服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原審金訴卷第149頁、第282頁,桃檢偵36897卷第179頁)。依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以及社會現況確有貸款應具有財力證明,而代辦業者為幫貸款人順利貸得款項,亦有美化貸款人帳戶資料之情形,此亦時有所聞。是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因為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誤信網路上貸款資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為美化帳戶,以順利獲得貸款。果若為真,則被告當係受詐騙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並進一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詳綽號小廖,則被告應係受詐騙而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僅在一天內短時間之提款行為,即謂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逕認為被告可查悉並可認知自己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予陌生第三人,可能是有關詐騙之犯行,亦嫌速斷。至被告意圖以不實之金流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圖為順利獲得貸款之可能,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用以證被告被告確有主觀上之犯意,僅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既判決上訴駁回,併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36號),自應予退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黃鄭秋桂110年7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鄭秋桂之姪子名義來電,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黃鄭秋桂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49,6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苡岑)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林苡岑臨櫃提領458,000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林苡岑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8,000元。⒈告訴人黃鄭秋桂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6897卷,第7-10頁)⒉告訴人黃鄭秋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10偵36897卷,第19-20頁)⒊中華郵政110年7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6897卷,第21-23頁、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23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6897卷,第17-18頁)⒌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0偵36897卷,第18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6897卷,第15-16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897卷,第13-14頁、第25-27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8291號函,檢附林苡岑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6897卷,第135-139頁)⒐林苡岑於銀行提領時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55頁)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446,400元2久詳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戶蕭經理之名義來電予久詳有限公司之柳俊林,並佯稱因投資土地買賣急需用錢,欲向久詳有限公司借貸等語,致柳俊林陷於錯誤而向公司陳報後匯款。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10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苡岑)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林苡岑以臨櫃提領258,000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林苡岑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42,000元。⒈告訴人久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柳俊林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3175卷,第27-31頁)⒉玉山銀行110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110偵43175卷,第55頁)⒊久詳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3175卷,第57頁)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0偵43175卷,第51頁)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3175卷,第41-51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3175卷,第35頁)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3175卷,第37-39頁)⒏林苡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43175卷,第23-25頁)⒐林苡岑於銀行提領時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新北檢110偵45036卷,第56-57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