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第11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該帳戶所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予「阿志」,「阿志」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麗潔 、 吳倩怡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劉俊廷並依「阿志」指示提款或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款項交予「阿志」或匯入「阿志」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倩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案件,對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廷起訴後,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第114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係1人犯2罪,與上開已繫屬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31日追加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0810字第1129064172號函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見審金訴字第1142號卷第5至10頁),於法有據,自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廷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二)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8、87、8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自承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交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並依「阿志」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阿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熱炒店工作,才認識客人「阿志」,「阿志」說他有卡債,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使用,我想給他一個方便,就把帳戶借給他,並幫他領款,我是被「阿志」所騙,不知道帳戶被詐欺集團供用,也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提
供予「阿志」,該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陳麗潔、吳倩怡匯款之用,嗣被告依「阿志」指示提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志」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第9、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7號影卷第128至130頁;原審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66、88至90頁),並經告訴人陳麗潔、吳倩怡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號影卷第6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7號影卷第65至67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倩怡遭詐欺案轉帳/匯款時地一覽表、吳倩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麗潔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27號影卷第18至23、60、68、69頁;112年偵字第961號影卷第37至6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既有預見,其仍執意提供,自有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在熱炒店當外場服務員,「阿志」是常客,我不知道「阿志」的姓名。「阿志」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他有欠卡債,請我把帳戶借給他用,還幫他去ATM領錢,第一次領完後被叫去領第二次,事後我有跟老闆講,老闆還說我為何這麼傻,我想說給他一個方便,有聽過借帳戶會惹來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至91頁)。衡諸被告僅因工作上認識「阿志」,對於「阿志」真實身分、背景均無所悉,竟將具有高度保密性的金融資料借予「阿志」使用,佐以被告亦供承對於自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案件乙事,確有聽過(見本院卷第90頁),而其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志」,甚至依「阿志」之指示領款及轉匯,既無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情,且「阿志」指示其領款及轉匯情形,與所謂積欠卡債之說,明顯齟齬,足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容任「阿志」將被告提供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供被害人匯入被騙贓款,並將被害人所匯贓款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4.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麗潔、吳倩怡施用詐術,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阿志」指示提款或轉帳,足見被告提供帳戶、領款及轉帳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衡諸被告既對「阿志」不熟識,主觀上對於其提領現金及網路轉帳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現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至於「阿志」向被告稱其因積欠卡債,致不能使用自身帳戶,始向被告借用帳戶,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受「阿志」指示提供上海銀行帳戶,
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彼此分工,無從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過程,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阿志」外,尚有其他共犯,自不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其所辯係被「阿志」利用,其不知上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給「阿志」,並依「阿志」之指示提款及轉匯至其他帳戶,過程中並未與「阿志」以外之人聯繫接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能認知本案具自己及「阿志」以外之第3人共犯,且被告既僅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既以此置辯,檢察官亦據此論告,雙方已充分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時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2.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將被害款項提領交付「阿志」,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3.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吳倩怡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吳倩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結果,確調解成立,被告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此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交給「阿志」,使詐騙集團利用
其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上海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阿志」指示提款或轉帳交付,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犯罪後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倩怡成立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月薪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均應沒收之。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此,上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018號卷第80頁),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交給「阿志」,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麗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情大叔」)向陳麗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用以投資「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獲利,致陳麗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戶名 陳淑貞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3萬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吳倩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程明亮 」)向吳倩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用以投資網站獲利,致吳倩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4月25日l0時40分②111年4月25日l0時41分③111年4月25日l1時40分④111年4月25日11時41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元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