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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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盧玉玲 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被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75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亞公司)、被告蘇汝蓉、被告劉宏國(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赫亞公司邀同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赫亞公司攤還本金1,040,241元後,尚欠4,959,7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赫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蘇汝蓉、劉宏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7至5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赫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蘇汝蓉、劉宏國為赫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等自應與赫亞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原借款本金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120萬元159,931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2180萬元1,489,605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380萬元662,024元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4320萬元2,648,199元合計600萬元4,959,759元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攤還方式計息方式迄息日備註120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113年5月30日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2180萬元113年4月30日380萬元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432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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