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俊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麥當勞新店安康店,向 林佩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告訴人 鄭三才 ,稱已將其所有之比賽賽鴿5隻擄走,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取。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1、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林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林佩樺申請本案帳戶後,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事實。2、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有遭人以擄鴿之事恐嚇,告訴人因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3、依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6月2日因案遭羈押,之後即分別執行拘役及有期徒刑迄今。則被告於109年6月2日入監執行至犯罪集團於110年5月17日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本案帳戶與犯罪集團之行為。4、依卷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9年5月26日,以被告於該期日取得本案帳戶至109年6月1日入監執行,距離犯罪集團於110年5月17日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已相隔將近1年,按照犯罪集團為了避免被查緝風險並且確保能取得犯罪所得之特性,當不會於1年前先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留到1年之後,才作為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何況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21至25頁),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26日開戶後,直到109年6月10日才開始有第一筆之款項轉入交易紀錄,而此時被告已經入監執行,可見被告借得本案帳戶後至入監前,均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會在此期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亦有合理可疑。5、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借得本案帳戶後,有交付本案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放置處所,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是跟林佩樺借中國信託存摺與金融卡、密碼,不是借本案帳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另案遭羈押,並非遭禁見,本案帳戶非屬被告不得控制之狀態,被告均未辯稱本案帳戶遺失,原審未曾調查,進而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因案遭羈押以致無法管理而遺失,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相背之違背法令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被告可透過沒有禁見的機會,交代他人拿取本案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陳述時,距離借用本案帳戶期間已相隔逾1年,且被告借得本案帳戶後至入監前,均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則被告因此等緣故,就本案帳戶之實際狀況已不復詳細記憶,對於本案帳戶放置情況、該帳戶所屬之行庫為何等情,而有如檢察官上開所指之不一致陳述情事,合於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犯罪集團之幫助犯行,依上開被告借得本案帳戶後未幾,即入監執行迄今之客觀事證,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原審據此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因案遭羈押而無從管領本案帳戶以致遺失之可能,自無檢察官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者是此等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犯罪集團,則檢察官另以被告入監並未禁見,且被告並未抗辯本案帳戶遺失,被告仍可以控制本案帳戶,並且交代他人拿取與犯罪集團為由指摘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難憑以臆測,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原審就此部分未再進一步為證據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摘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麥當勞新店安康店向林佩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佩樺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告訴人鄭三才,稱已將其所有之比賽賽鴿5隻擄走,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取。
嗣因告訴人事後發現僅有4隻鴿子遭放回,有1隻仍未飛返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恐嚇財物,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無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要玩星城遊戲,所以向一位姐姐林佩樺借用本案帳戶,她在開戶那天就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但不到一個禮拜,我還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就被關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放在摩托車車廂內,密碼寫在本子裡,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偵28400卷第129至130頁,偵4570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58、119至120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證人林佩樺於109年5月26日所申設,並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由被告自行設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8400卷第129至130頁,偵4570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林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400卷第19、111至11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11時許接獲來電表示:已將其所有之比賽賽鴿5隻擄走,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告訴人因此於同日11時13分、11時14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8400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8400卷第33頁)、林佩樺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見偵28400卷第47至4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聯營業管字第1111017802號函暨附件林佩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570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2日在法務部
○○○○○○○○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23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拘役30日,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同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至110年5月14日進入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再於110年11月11日移入花蓮監獄執行,復於111年6月15日移入臺北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7至68、137至138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月2日因案遭羈押、執行拘役及有期徒刑迄今。
㈢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新開戶,並由林佩樺於當日交付本
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9年6月2日因案遭羈押、執行拘役及有期徒刑迄今,而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10日起至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遭恐嚇取財而於同日匯入款項,其間本案帳戶有多達207筆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570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既已於109年6月2日起因案遭羈押及執行拘役、有期徒刑迄今,足認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10日起之上開交易紀錄,包括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而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為,核與被告辯稱:林佩樺在109年5月26日開戶當天就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但不到一個禮拜,我還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就被關了等語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6月2日因案遭羈押而無從管領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以致遺失;參以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乙節,則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前,已能完全操控本案帳戶,尚難遽認不法份子能完全操控本案帳戶係因被告所交付,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難謂有據。
㈣證人林佩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安坑的麥當
勞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密碼直接告訴被告等語(見偵28400卷第112頁),然本案帳戶實際開戶日為109年5月26日,林佩樺自無可能於開戶前即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可見證人林佩樺證稱其在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之時間點顯屬記憶錯誤,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處所,於偵查中供稱:放置在自己名下摩托車車廂內等語(見偵28400卷第1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放置在父親名下的機車車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頁),前後雖不一致而有可疑,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跟林佩樺借中國信託的存摺與金融卡、密碼,不是跟林佩樺借聯邦銀行的本案帳戶,希望傳喚林佩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向證人林佩樺借用聯邦銀行之本案帳戶,直至審理中始改稱係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況證人林佩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初是發現我中國信託帳戶無法領錢,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只有借被告聯邦銀行的本案帳戶,沒有提供其他帳戶給任何人等語(見偵28400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向林佩樺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應屬記憶有誤,自無傳喚林佩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