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朝秀(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被告 張家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蔡兆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朝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蓁、蔡兆爵均無罪。
事實
一、金朝秀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因與張家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張家蓁揮砍,致張家蓁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8CM)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金朝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朝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9頁、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金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54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金朝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朝秀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朝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金朝秀僅因與張家蓁有口角糾紛,即持菜刀朝張家蓁揮砍,被告金朝秀所為之傷害行為,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且張家蓁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金朝秀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金朝秀僅因與張家蓁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持菜刀朝張家蓁揮砍,致張家蓁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張家蓁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張家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金朝秀持以傷害張家蓁所用之菜刀1把,係置於李金言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之物,因非被告金朝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家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徒手與金朝秀互毆,致金朝秀受有臉頰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㈡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由被告張家蓁持鐵棍,被告蔡兆爵徒手毆打金朝秀,致金朝秀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金朝秀之證述、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蓁、蔡兆爵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㈠被告張家蓁辯稱:109年9月22日我沒有碰到金朝秀,我是請她把菜刀放下,她就拿菜刀揮我,我沒有架住她也沒有推開她;109年10月23日我沒有打金朝秀,我是去跟她談和解,那天金朝秀根本沒有傷,我不知道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李金言已證述被告張家蓁於109年9月22日未毆打金朝秀,且金朝秀所拍攝之影片中,也未拍攝到被告張家蓁有攻擊之舉止,難認被告張家蓁有傷害犯行;至於109年10月23日雖有金朝秀之診斷證明書,然無法確定傷勢成因,且李金言已證稱當日未聽到張家蓁、蔡兆爵與金朝秀有發生爭執之情形,自難僅以金朝秀單方指述,認定被告張家蓁有傷害犯行等語;㈡被告蔡兆爵辯稱:109年10月23日我有跟張家蓁一起去找金朝秀談109年9月22日的事,我們在那待了將近40分鐘,沒有跟金朝秀有任何肢體接觸,且當時李金言都在家,假如金朝秀有受傷,應該當下就會把她送醫院,我不知道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家蓁被訴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徒手傷害金朝秀部分:
1.證人金朝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張家蓁向我衝過來打我,我才拿菜刀亂揮,當天李金言跟被告張家蓁都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至164頁),而金朝秀於109年9月23日晚上至長慎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臉頰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固有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13頁),惟依長慎醫院之病歷記載,金朝秀於109年9月23日晚上就診時,係主訴其於昨日及該日中午遭朋友毆打(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3頁),則金朝秀於109年9月23日中午既有遭人毆打,其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張家蓁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徒手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證人金朝秀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證人即金朝秀之前男友李金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2日張家蓁、金朝秀有發生爭吵,我剛開始有勸金朝秀,但她不聽,動作越來越激烈,她拿菜刀揮到張家蓁胸部,我知道事態嚴重後就趕緊制止她;在金朝秀拿菜刀之前,張家蓁完全沒有肢體動作,連碰到金朝秀都沒有,張家蓁也沒有跟金朝秀搶菜刀;當時有一個弟弟在現場有幫忙搶菜刀制止金朝秀,我拿棍子一直想把菜刀揮下來,當天是我動手打金朝秀,因為她無理取鬧,動作越來越誇張,我叫她放下她不放下,一直砸我車子,她那時已經沒有理智,但是張家蓁沒有動手打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4頁、第260至261頁),證人李金言上開證述與金朝秀證稱張家蓁有衝過來毆打金朝秀等語,明顯不符,金朝秀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金朝秀所受傷勢已無法排除係證人李金言為制止金朝秀繼續持刀揮砍,為搶下金朝秀手中之菜刀所致;參以,經本院勘驗金朝秀當日錄製之現場影片,被告張家蓁與金朝秀當日固有口角爭執,且兩人有相互靠近,然未見被告張家蓁有出手毆打金朝秀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2-1至182-2頁),故被告張家蓁是否有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徒手毆打金朝秀,顯有可疑,自難僅以金朝秀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張家蓁之認定。
㈡、被告張家蓁、蔡兆爵被訴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共同傷害金朝秀部分:
1.金朝秀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皮挫傷併頭暈、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7至98頁)。
2.證人金朝秀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23日那天我在房間,張家蓁、蔡兆爵到家裡來談賠錢的事,我們講不合,張家蓁就出去拿鐵棍進來,蔡兆爵把我架住,他們就動手打我,張家蓁用鐵棍打我,蔡兆爵把我提起來摔,我就大叫,李金言聽到房間動靜很大,就從另外一間房間跑進來把我們拉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64至165頁),依證人金朝秀上開證述,當天其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因其於房間內大叫,故證人李金言跑進房間內將其等拉開。
3.惟證人李金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23日張家蓁、蔡兆爵有來我的車庫,跟金朝秀討論賠償的事情,蔡兆爵跟我保證不會動手,他們在協調,我在隔壁間,他們討論半個小時左右,我沒有聽到爭吵或動手,也沒有聽到金朝秀尖叫或大叫;金朝秀常常把事情誇張化,張家蓁、蔡兆爵離開後,我沒有看到金朝秀臉上或頸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5至257頁、第262頁),證人李金言上開證述,顯與金朝秀證稱其遭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毆打後大叫,李金言因而進入房間內等語不符,金朝秀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證人李金言既曾與金朝秀為男女朋友,金朝秀亦曾於偵查中表示:我男友李金言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22頁),顯見其等並未交惡,證人李金言更曾向本院表示:我很為難,兩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1頁),益徵其無刻意對金朝秀為不利證述或偏袒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之動機,其證述自較為客觀中立而可採。
4.再者,證人金朝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大叫,李金言就進來房間,當時很多人在場,有 祥哥 、 小胖 、李金言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4頁),而金朝秀所受之「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係外觀顯而易見之傷勢,然證人李金言卻證稱其於被告張家蓁、蔡兆爵離開後,未見金朝秀臉上或頸部有傷勢,業如前述;又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明知當時李金言家中,尚有數人在隔壁房間,只要金朝秀大聲呼救,其等傷害犯行即會立即遭人發覺,則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是否可能於此情況下,對金朝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疑,自難遽以證人金朝秀之單一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張家蓁、蔡兆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家蓁、蔡兆爵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張家蓁、蔡兆爵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