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告 方惠貞 被告 黃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加入名為 陳文風 之LINE,助理 陳恩雅 稱可買入黃金獲利,原告因本件詐騙案受有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0月26日宣判。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又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範圍,乃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6),原告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方惠貞(此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足認並非本審判對象,原告自非被告犯本案之被害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一:本院審判範圍編號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處罰主文備註1詐騙被害人 尹新發 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2詐騙被害人 張宏臺 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 陳月美 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賠償5萬元4詐騙被害人 邱鈺貽 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詐騙被害人 葉素利 1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賠償2萬5千元6詐騙被害人 林憲龍 5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士林地檢署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42、15469號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流向備註1尹新發110.11.1510:10100萬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申辦人: 林家弘 【另遭他署通緝】)同日10:20自左列帳戶轉帳127萬8251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同日10:25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同日10:25、10:30、10:34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00,365元、300,175、401,050(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2張宏臺111.1.612:392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申辦人: 鄭麗僑 【另遭他署提起公訴】)同日13:00自左列帳戶轉帳24萬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申辦人: 蘇郁凱 【另遭他署提起公訴】)復於同日14:11自上開帳戶轉帳41萬1000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補充為「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99,7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附表三:(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金流被告轉帳金流備註1陳月美(提告)111年5月31日9時21分許5萬元 黃文達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2,410元至 羅鴻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7分許,轉帳49萬8,6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8,500元至 譚凱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補充被害人陳月美另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至黃文達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自黃文達前開帳戶轉帳111,01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15時6分許復自前開羅鴻基帳戶轉帳111,02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15時12分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766元、282,380元至 林政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徐晨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81頁)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5萬元111年5月31日9時26分許5萬元2邱鈺貽(提告)111年5月31日9時42分許20萬元3 崔新利 (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5月31日10時1分許45萬元111年5月31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6萬3,58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29萬9,57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9,790元至游金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4方惠貞(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6月1日12時11分許30萬元111年6月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萬8,81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30萬8,9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111年6月1日14時59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萬669元至 譚晶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5葉素利(提告)111年6月1日13時21分許10萬元 龔志勇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1日15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20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5時7分許及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49萬9,650元及25萬1,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111年6月1日15時12分許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49萬9,766元至林政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補充附表編號5、6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被告轉帳至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82,380元」。6林憲龍(未提告)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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