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王藝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解散)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00號地下第三層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1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經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訴外人 蔡兆盛林聰琦 (下合稱蔡兆盛等3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6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美金者外,其餘均同)1萬6千元、次序21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本息,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6千元、230萬0,32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分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康喬公司於8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康喬公司於9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股東上訴人、蔡兆盛、林聰琦3人,惟系爭抵押權乃蔡兆盛等3人與康喬公司通謀虛偽設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當然無效。綜上,上訴人對於康喬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款列入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款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康喬公司另案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蔡兆盛等3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第386號判決或第386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4號事件),該案一審判決認定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伊(即次序21、6)、蔡兆盛(即次序22、7)、林聰琦(即次序20、5)之受分配金額依序為231萬6,329元、201萬6千元、201萬6千元,有關蔡兆盛、林聰琦2人部分,其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部分,則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又系爭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分配不足額合計為46萬3,970元,其中被上訴人之不足額為12萬9,114元,是被上訴人於第386號一審判決就蔡兆盛、林聰琦部分確定後,應可足額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伊對康喬公司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明如下:⒈康喬公司於87年5月15日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斯時該公司無足夠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維持營運,伊先後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康喬公司負責人蔡兆盛之帳戶,借款予康喬公司,故伊對康喬公司有借款債權150萬元。⒉訴外人即康喬公司之股東 潘志華 前於88、89年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伊以個人名義出借潘志華192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嗣因康喬公司有資金需求,經伊及康喬公司負責人蔡兆盛同意後,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原應返還伊之150萬元匯入康喬公司之銀行帳戶(當日存入現金223萬元,並在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潘+蔡」文字,即包括潘志華匯入之150萬元),由康喬公司承擔潘志華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康喬公司迄未清償該筆借款,故伊對康喬公司有借款債權150萬元。⒊康喬公司之股東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華曾於89年7月6日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將美金66萬5,800元轉交予康喬公司保管,康喬公司申設之美金帳戶於89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收受合計66萬2,385.72美元,其中差額3,414.28美元(計算式:66萬5,800元-66萬2,385.72元)為手續費,嗣因康喬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4名股東融通資金,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華於90年1月2日,共同自康喬公司美金帳戶換匯25萬美元至該公司臺幣帳戶,計823萬元借貸予康喬公司,使康喬公司得於同日給付工程款539萬886元予廠商,故伊與蔡兆盛、林聰琦、潘志華4人對康喬公司共有消費借貸債權823萬元。⒋依康喬公司之102年、103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康喬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均有向股東即伊借款267萬5千元,且依康喬公司之111年9月23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於該日有(負債)股東往來683萬7,282元,足證伊對康喬公司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康喬公司係於87年3月25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蔡兆盛、上訴人、潘志華3人,監察人為林聰琦。康喬公司於同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康喬公司於9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蔡兆盛、林聰琦3人(債權額比例為各1/3)。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以第1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8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兆盛等3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款,執行法院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康喬公司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執行法院111年6月6日新北院賢107司執水字第103276號函、系爭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17至31、35至38、45至50、397至39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康喬公司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康喬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給付借款200萬元予康喬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為蔡兆盛等3人,其中債權人林聰
琦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第705號事件)供稱:康喬公司設立時有4位實際股東即上訴人、蔡兆盛、林聰琦及潘志華,康喬公司雖於92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600萬元予蔡兆盛等3人,但蔡兆盛等3人對於康喬公司均無債權存在,當初康喬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兆盛保管,因怕股東任意處分、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所以做假的系爭抵押權登記,就是防火牆之作用等語;另名債權人蔡兆盛於第705號事件亦具狀稱:系爭抵押權所為(蔡兆盛等3人)個(各)人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目的是防火牆功能,防止股東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僅此,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此有該事件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由蔡兆盛簽名之108年5月30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3、69、71頁)。又蔡兆盛、林聰琦2人於另案第386號事件均供稱:當初會去設定這200萬元抵押權,是怕系爭不動產被賣了,所以才會去設定,根本沒有借款,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意只是怕(系爭不動產)被人賣掉,不是針對上訴人對康喬公司之借款債權作設定,上訴人對康喬公司沒有借款債權,上訴人不可能拿錢出來,蔡兆盛及林聰琦均同意將各自之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此有該事件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件康喬公司係於9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一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蔡兆盛等3人,債權比例為各1/3,已於前述,系爭抵押權3名債權人中之蔡兆盛、林聰琦既均供稱:系爭抵押權僅係為防止康喬公司之股東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人對於康喬公司均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對康喬公司有抵押債權600萬元之1/3即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殊難採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於87年3月16日、同年7月2日依序匯款100
萬元、50萬元,共150萬元至蔡兆盛之帳戶內,是出借150萬元予康喬公司,故伊對康喬公司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蔡兆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下稱系爭蔡兆盛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觀之系爭蔡兆盛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3月16日、同年7月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蔡兆盛之帳戶之事實,然蔡兆盛於另案第386號事件已否認上訴人有出借款項予康喬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法人與自然人乃法律上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尚難以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兆盛於上開時間收受上訴人之匯款,遽認康喬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如數收到上訴人之款項;況金錢交付之原因非僅借貸一端,無從以系爭蔡兆盛帳戶交易明細,遽認上訴人與康喬公司之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康喬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與康喬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對康喬公司有1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8、89年間出借192萬人民幣予康喬公司
之股東潘志華,因康喬公司有資金需求,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原應返還伊之150萬元匯入康喬公司之帳戶(當日存入現金223萬元,並在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潘+蔡」文字,即包括潘志華匯入之150萬元),由康喬公司承擔潘志華對伊之借款債務,康喬公司迄未清償借款,故伊對康喬公司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潘志華之手寫文件、康喬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第88頁)。觀之上開潘志華之手寫文件,其上僅記載「潘:暫收付(多支):44。90年終1/16:40。大陸:77。
不明費用及零用金(含大陸):115。合計276」之數學加總計算式,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出借人民幣192萬元予潘志華之情。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康喬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康喬公司上開帳戶於90年3月1日存入現金223萬元,然尚難憑存摺交易明細上之上開手寫記載,認定該款項之存款人為潘志華或蔡兆盛,或康喬公司有承擔潘志華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情事。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二度傳訊潘志華作證,其均未到庭,上訴人已捨棄傳訊潘志華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5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康喬公司為潘志華承擔對其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康喬公司之4名股東(即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
華)曾於89年7月6日以其等所有之信用狀,將美金66萬5,800元轉交予康喬公司保管,康喬公司之美金帳戶先後收受下列款項:⑴89年10月20日存入2萬9,700.18美元。⑵89年11月16日存入16萬6,435.87美元。⑶89年11月29日存入1萬3,566.52美元。⑷89年12月18日存入35萬641.46美元。⑸89年12月19日存入10萬2,041.69美元,合計66萬2,385.72美元,其中差額3,414.28美元(計算式:66萬5,800元-66萬2,385.72)為手續費,嗣因康喬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4名股東融通資金,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華於90年1月2日,共同自康喬公司之美金帳戶換匯25萬美元至該公司之臺幣帳戶,計823萬元借貸予康喬公司,使康喬公司得於同日給付工程款539萬886元予廠商,故伊與蔡兆盛、林聰琦、潘志華4人對康喬公司共有消費借貸債權823萬元等語,固提出信用狀、KINGCHANCEENGINEERINGCO.,LTD之(下稱KING公司)90年1月10日傳真、康喬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惟觀之上開信用狀,係由訴外人KUNSHA
NGIANTPLUSOPTOELECTRONICSTECHOLOGYCO.,LTD(下稱KUNSHAN公司)於89年7月26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AGRICULTURALBANKOFCHINA,SUZHOUBRANCH)申請開狀,金額為美金66萬5,800元,受益人為KING公司,(見原審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KUNSHAN公司、KING公司與康喬公司或蔡兆盛等3人、潘志華有何關連,且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上開信用狀係由中國農業銀行依買方KUNSHAN公司之聲請開立之保證書,保證在KUNSHAN公司履行一定條件之後,賣方康喬公司可從銀行中得到貨款,則康喬公司之4名股東(即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華)如何能以第三人KUNSHAN公司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美元資金予康喬公司保管?又倘若康喬公司於90年1月2日有因給付廠商工程款539萬886元之資金需求而向4名股東(即蔡兆盛等3人及潘志華)借款25萬美元(即新臺幣823萬元),則康喬公司豈有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兆盛等3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未將潘志華同列為抵押債權人之理?是上訴人此節抗辯,核與公司股東間資金融通之常情相違,尚難採憑。
㈥至上訴人雖提出康喬公司之102年、103年度財務報表、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3頁),主張康喬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均向股東即伊借款267萬5千元,且依康喬公司之111年9月23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6頁),該公司於該日有(負債)股東往來683萬7,282元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於92年5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有被擔保之確定債權存在,此觀上訴人於第386號事件中自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伊對康喬公司即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該事件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於92年5月30日設定時已確定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10年始製作之康喬公司102、103或111年度財務報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2年間對康喬公司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此節抗辯,仍不足採。
㈦上訴人抗辯:康喬公司另案對蔡兆盛等3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第386號判決認定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0、22、5、7所示蔡兆盛、林聰琦2人受分配之金額合計403萬2千元確定,而系爭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受分配不足額合計僅46萬3,970元,故被上訴人之分配不足額12萬9,114元於第386號一審判決後,應可足額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康喬公司另案以第386號事件,主張蔡兆盛等3人對康喬公司之系爭抵押權不實,請求剔除出系爭分配表次序21、6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共231萬6,329元,次序22、7所列蔡兆盛之債權共201萬6千元,次序20、5所列林聰琦之債權共201萬6千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該案一審於112年6月29日判決康喬公司全部勝訴,惟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4號事件,至蔡兆盛、林聰琦2人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此有第386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按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第386號判決認定應剔除蔡兆盛、林聰琦之次序5、7、20、22所列債權各201萬6千元確定部分,固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均發生效力。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乃在使他債權人應分配金額減少,自己之分配金額增加之分配表實體上爭議得以解決,其分配表異議權之形成之訴,只須自己於聲明異議起訴時為合法聲明異議而未獲足額清償之債權人,即為合法適格之當事人,除其自己債權已經另案確定判決所否定而不得列入分配外,不因嗣後他案其他異議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致應如何分配結果而有異,此乃不同異議權而應分別論斷之當然結果,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訴之利益,並為適格當事人,尚不因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系爭分配表之其他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不足取。㈧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對康喬公司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合法成立,上訴人無權以系爭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款剔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款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兆盛、 彭淑蓮 2人作證,欲證明其對康喬公司有股東往來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然蔡兆盛於另案第386號事件已否認上訴人有出借任何款項予康喬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上訴人僅稱彭淑蓮曾任康喬公司之會計及經理人,對於彭淑蓮如何參與康喬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原因事實、過程,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彭淑蓮簽名製作之相關債權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頁),自難認有傳訊上2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
編號抵押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康喬公司61/100000蔡兆盛、林聰琦、上訴人各1/3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45490號登記日期:92年5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權利人:蔡兆盛、林聰琦、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1/3)清償日期:112年5月25日利息(率):年息3厘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權利標的:所有權2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康喬公司1/1蔡兆盛、林聰琦、上訴人各1/33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康喬公司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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