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美玲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
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
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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