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
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於騎車返回居所地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
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按
保力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
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
,依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paolyt
a.com.tw/pro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
成分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600ML
,換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
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
保力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
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
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
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
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
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