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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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被告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含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含擴張)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之審理,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請求;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150萬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為訴之追加(含擴張,下同)。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審查後,認顯無再審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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