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方明正楊佳祥 、陳微雅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命補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復經本院書記官106年11月13日處分書更正裁定錯誤,且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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