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暨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本院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與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暨對本院107年3月16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107年8月2日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再易字第73號、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及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另對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詳原裁定卷第285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再審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惟再審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刑事再抗告狀、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原告就不得再抗告及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為再抗告,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佐。而上開再審意旨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所為指摘;又勾稽聲請意旨及卷證,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見此部分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承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合,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亦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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