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郭貴英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9,750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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