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異議人 陳國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郭貴英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貴英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107年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7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異議事由係指摘上開原裁定有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等語,可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有間,應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故揆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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