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再審相對人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遵守不變再審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審理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相繼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0日補充再審理由,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規定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係於107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遵守不變再審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爰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經原審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又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7年2月27日補充以該確定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嗣又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該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以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係106年10月24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其遲至107年3月3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三十日,亦屬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以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有據,並無違誤,而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核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無非係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理由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