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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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廖基雄 交付甲○○支票,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三十四弄一號廖基雄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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