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九二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舊識,並有金錢往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巷巷口,二人酒後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顏面淺創、頭皮、雙手、右大腿、左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臂瘀腫、上唇淺創傷等傷害,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