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